被告人于某某、呼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
基本案情:2017年10月份,被告人于某某骑摩托车前往额济纳旗八道桥东面的山地里找骆驼时发现2只鹅喉羚,遂骑摩托车追赶猎杀后,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剥皮、掏取内脏,并将鹅喉羚死体拉回巴彦陶来苏木家中存放于冰柜内。后于某某为了向其朋友张某某(另案处理)赠予4只鹅喉羚,让路过其家稍作休息的被告人呼某某帮忙找2只鹅喉羚,呼某某当即表示可以猎杀2只给其送来,于某某同意。几天后呼某某在自家草场上放羊时发现了5只或6只鹅喉羚,遂骑摩托车追赶猎杀了2只鹅喉羚后,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剥皮、掏取内脏,并将鹅喉羚死体装进2个编织袋送至于某某家中。2017年12月26日,于某某将涉案4只鹅喉羚死体赠予张某某。2018年1月3日,于某某主动向额济纳旗森林公安局投案。经宁夏绿森源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野生动物为鹅喉羚,系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照所列野生动物基准价值的五倍核算,4只合计价值人民币6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述涉案4只鹅喉羚系其猎杀,后感到后果严重便主动交代涉案2只鹅喉羚系被告人呼某某猎杀的事实,2019年3月1日,呼某某被抓获归案。
裁判结果
额济纳旗法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内2923刑初1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呼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于某某、呼某某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被告人于某某、呼某某违反国家对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之规定,共同非法猎杀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2只,于某某单独非法猎杀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2只,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某某的行为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于某某、呼某某共同犯罪过程中,于某某虽然未实际参与猎杀行为,但其提起犯意并获益;呼某某实施具体猎杀行为,二人作用发挥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本案中,于某某自动到案后虽然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前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且办案人员根据其揭发抓获同案犯,可以视为如实供述,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综上,于某某曾因犯罪两次被判处刑罚后,现又实施本次犯罪行为,依法应当从严惩处。鉴于,其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并向相关部门积极缴纳生态资源修复费用,真诚悔罪,可以减轻处罚。呼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向相关部门积极缴纳生态资源修复费用,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内蒙古律师注解:
猎杀涉案2只鹅喉羚是否为二被告人共同犯罪行为。公诉机关以二被告人均单独猎杀2只鹅喉羚提起公诉,在第一次庭审后又变更起诉为涉案2只鹅喉羚系共同犯罪。经查,于某某明知鹅喉羚系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仍然让呼某某帮忙寻找,并在呼某某明确表示猎杀时不仅不予制止仍以积极态度让其猎杀,二人具有犯罪的意思联络,且由实行行为者呼某某具体事实并造成后果,属于共同犯罪,应当以共同犯罪对二被告人科刑。
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本案中,于某某自动到案后虽然未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办案人员尚未掌握同案犯犯罪行为前主动供出同案犯,交代全部犯罪事实,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刑事司法效率,根据立法本意,应当认定为自首。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国家的一项宝贵自然资源,它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文化价值和社会价值,非法猎杀行为导致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濒临灭绝的危险,严重侵犯了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制度,应当依法予以严惩。但是非法猎杀行为往往呈现出隐蔽性、产业化、多发性等特点,从根本上遏制此类犯罪行为的发生,除了相关职能部门积极履职,更要依靠群众举报以及不法分子主动投案自首。因此,依法严厉打击此类犯罪行为形成高压态势的同时,更要鼓励不法分子投案自首,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