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交社保,员工离职,公司补缴社保,员工能否要求经济补偿金?
员工入职2年,入职前3个月,公司未给员工缴纳社保,其他时间都有缴纳社保,请问公司是否存在应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是否应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我们先看法律是如何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从上面法律可以看出,员工以公司未为其缴纳会保险费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是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
但公司在员工工作期间未为其缴纳入职三个月的社会保险费是否构成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理由呢?
员工与公司存在2年的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公司虽未为员工缴纳入职三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属缴费年限不足,但公司在员工离职时已办理了补缴手续,公司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年限不足的情形已消失,未对员工的社保权益产生不利的影响,公司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员工不能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公司与员工之间存在的仅是“缴费年限不足”的情形,而并非《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因此,员工以公司欠缴3个月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
当用人单位存在未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缴费年限不足等问题时,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补缴或者通过社保部门强制征缴,而不是据此可以向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经济补偿金。如果公司在核实情况后已经为员工补足了社保缴费年限,那么员工的社保权益并没有受到侵害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员工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也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当然如果员工在工作期间,曾对公司提出未为其缴纳社保一事,提出过异议,公司未给员工补缴,则员工可以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公司要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