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民初7018号
【当事人信息 】
原告:韩悦
被告:演艺学院
【案件概述】
韩悦于2017年7月1日进入演艺学院从事传媒工作室干事工作,双方约定韩悦每月基本工资3200元,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其中试用期自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演艺学院为韩悦缴纳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2017年9月起,韩悦同时在演艺学院另一部门兼职教授英语。2017年11月1日,因客观原因传媒工作室的所有工作停止,韩悦在传媒工作室也没有具体的工作内容,但韩悦主张其每周三都在演艺学院为学生授课。演艺学院支付韩悦2017年11月工资数额为1149.8元,2017年12月工资数额为504.8元,其中韩悦2017年11月、12月每月社会保险等个人缴费部分为732.2元,2017年11月课时费为300元,2018年12月课时费为244元,2017年11月缺勤扣款为1618元,2017年12月缺勤扣款为2207元。
韩悦系中国戏曲学院学生。2017年7月,韩悦在中国戏曲学院本科毕业并考入中国戏曲学院国际文化交流系硕士研究生继续学习。演艺学院主张韩悦入职时并未告知其马上就读全日制研究生的事实,韩悦向学校提供了本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双方的本意是建立劳动关系,正常情况下应该坐班。韩悦亦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当时已经告知演艺学院即将就读研究生的情况,并约定无需坐班。演艺学院提交了考勤表、课时记录表,考勤表显示韩悦在2017年11月15日之前均为全勤,自2017年11月16日起除了2017年12月6日到岗之外均显示:“没来”。课时记录表显示韩悦在2017年11月8日和11月15日有课时记录,2017年12月6日有课时记录。
2018年1月25日,韩悦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演艺学院:1、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应发的基本工资6400元;2、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00元。劳动仲裁委裁决:一、驳回韩悦要求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应发的基本工资6400元的仲裁申请;二、驳回韩悦要求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00元的仲裁申请。韩悦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
诉请:1.要求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未发放的基本工资4745.4元;2.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演艺学院承担。
诉称:韩悦于2017年7月到演艺学院工作,月基本工资3200元,签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2017年11月实发工资1149.8元,12月实发工资504.8元,不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基本工资。另外,入职以后,演艺学院从未给韩悦缴纳过劳动合同约定的住房公积金。现演艺学院无理由解雇韩悦,也不支付韩悦经济补偿金,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演艺学院在2017年11月、12月都已经把该发的工资发给韩悦,包括课时费,没有拖欠基本工资,韩悦的工资是3200元,演艺学院按照韩悦实际的出勤天数,包括韩悦来上课那天又给了韩悦课时费,韩悦的出勤都计算了,韩悦没来上班肯定不能给其工资。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演艺学院以招聘应届毕业生的名义录取韩悦,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韩悦受演艺学院的管理,并从事演艺学院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演艺学院亦为韩悦缴纳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并且,从演艺学院提供的考勤表来看,韩悦在2017年11月15日之前均为全勤,并未体现韩悦系兼职性质。故本院韩悦与演艺学院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系劳动关系。韩悦于2017年7月1日入职,正常工作至2017年12月31日,故本院认定韩悦与演艺学院自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韩悦主张工资一节,首先,传媒工作室在2017年11月初没有具体工作内容,演艺学院提交的课时记录表显示韩悦在2017年11月8日和11月15日有课时,2017年12月6日有课时,考勤表却显示韩悦2017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全勤,之后均显示:“没来”,2017年12月6日显示全勤,2017年12月其他时间均显示:“没来”,故本院对演艺学院提交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演艺学院提交的考勤表亦显示韩悦在2017年11月15日之前均为全勤,结合韩悦就读研究生的实际情况,本院对韩悦主张的无需坐班予以采信;再次,2017年11月之后系演艺学院的原因导致传媒工作室没有具体的工作内容,且韩悦同时在演艺学院为学生授课,相关课时费也显示在演艺学院提交的工资表中,2017年11月课时费为300元,2018年12月课时费为244元,相比其他月份并未明显减少,故韩悦在2017年11月、2018年12月仍然为演艺学院提供劳动。综上,演艺学院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韩悦需要坐班,且韩悦在2017年11月、12月仍在演艺学院授课,在此期间传媒工作室没有相应的工作内容并非因韩悦本人原因,故演艺学院在2017年11月、12月工资中对韩悦的缺勤扣款没有依据,故演艺学院支付韩悦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3825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演艺学院未提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结合传媒工作室没有具体工作内容和工作人员的情况,本院对韩悦主张的演艺学院称无法提供工作解除劳动合同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由演艺学院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演艺学院应支付韩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元。
【法院判决】
一、被告演艺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悦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3825元;
二、被告演艺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元;
三、驳回原告韩悦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