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在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用人单位仍有义务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原告候宏军因与被告上海隆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茂公司)发生劳动合同纠纷,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的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隆茂公司将原告候宏军安排至澳联公司工作,若原告因严重违反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而被用工单位退回的,被告可以解除本合同。2012年3月21日,原告在储运车间修理木托盘时被机器压伤左手食指,经医院诊治结论为左食指挫裂伤,左食指末端粉碎性骨折。同年4月27日,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宁人社认结字(2012)第02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属于工伤。同年8月31日,上海市长宁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鉴(长)字1207-0051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原告上述工伤构成因工致残程度十级。
2011年7月19日,澳联公司向原告出具员工违纪处罚单,主要内容为原告于当日擅自离岗回家睡觉,根据员工手册之规定,对该蓄意怠工之违纪行为予以三类违纪处罚,处罚内容为最后书面警告并罚款200元。原告拒绝签收此员工违纪处罚单。同年7月26日,澳联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员工违纪处罚单,主要内容为原告于当日拒绝服从上司工作安排,根据员工手册之规定,该违纪事实属于不服从公司管理人员调动及其他命令,作三类违纪处罚,因原告已于一个月内连续两次触犯三类违纪规则,故根据员工手册规定予以开除处分。原告拒绝签收此员工违纪处罚单。次日,澳联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告知被告,因原告多次违反其处管理制度,故予以开除处分,并附其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的员工违纪处罚单。同年8月15日,澳联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通知被告,主要内容为原告于同年7月26日离职,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缴纳至同年7月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隆茂公司因原告候宏军违反劳动纪律而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而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之行为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属合法解除,且此不属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候宏军要求被告隆茂公司支付其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人员,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可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无依据。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前述同理,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合法解除,不属于上述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该一次性待遇的情形,原告该部分诉请无依据,不予支持。来源于:劳动法库综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候宏军的诉讼请求。
候宏军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隆茂公司违法解除与候宏军的劳动关系,候宏军有大华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盱眙县中医院疾病诊断书病情证明单,2012年 7月19日及26日均在病假期间。隆茂公司人事考虑到候宏军伤情,同意候宏军只需上下班打卡无需实际提供劳动。所以澳联公司开除决定中的两次违纪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候宏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隆茂公司支付:1.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 076元;2.十级伤残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 076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664元;4.不能恢复劳动关系补偿金三个月6498元;5.强行违纪罚款200元;6.工伤医药费500.40元;7.年休假882元;8.确认隆茂公司的开除决定无效,并撤销该开除决定。来源于:劳动法库被上诉人隆茂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当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关于上诉人候宏军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2款的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人员,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可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案中,被上诉人隆茂公司为候宏军办理了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隆茂公司并非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责任主体,故候宏军要求隆茂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候宏军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是对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给予的补救和补偿,它不应受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等因素的影响。首先,《社会保险法》第39条第3款明确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该规定仅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并未将合同解除方式与原因作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2条的规定,工伤职工仅在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拒绝治疗的情况下,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于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再次,举轻以明重,《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2款规定在工伤职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时,用人单位尚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那么用人单位在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更是理所当然的。故被上诉人隆茂公司应支付候宏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候宏军的相关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撤销(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98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隆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候宏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