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原告虽在请假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可认为事实上已履行了请假手续。考虑到疾病的多样性和学界、大众对疾病认知的不断发展变化以及个体差异性,用人单位在审批劳动者请休病假时亦应考虑个体因素,不能一概而论。原告所患疾病属于特殊精神疾病,关于此种疾病的精神病学界认知和社会普及度尚不统一,与劳动者具有密切人身依附关系的用人单位应给予理解和关怀。原告病情具有特殊性和私密性,需要一定康复时间和社会适应过程,故原告术前希望对病情保密、仅口头向主管请假、并在提交病假材料时对隐私部分进行处理系出于自我保护本能,不应严加苛责。综合考虑原告的特殊疾病类型及其口头请假并未给公司工作和管理秩序造成混乱,法院认为公司仅以人力资源未通过原告病假审核就直接认定原告未履行请假手续属于旷工,缺乏合理性。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法院从四个方面进行了分析:一是原告因易性症进行性别重置手术,但未履行预先请假手续是否具有合理理由;二是原告提交的病假条存在人为遮挡是否具有合理理由;三是原告提交的出院证与病情证明单所载休息期间不一致是否能发生请病假的效力;四是原告在病假期间前往上海和泰国的行为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首先,原告所患易性症为性别身份认同障碍,其在术前接受心理、精神治疗1年以上且无效的情况下,选择继续心理治疗还是进行手术为重大人生抉择,故做出最终抉择的确定时间只能来自于其做手术前的最后一刻,这与进行普通常规手术具有极大不同。因此,虽然原告进行性别重置手术并非突发事件,但其私密性和抉择的难以确定性决定了原告在手术当天向主管口头请假、并事后申请线上审批的行为符合一般人的逻辑和认知,具有合理性。其次,原告将出院证中诊断及注意事项内容进行部分遮挡,系基于其心理上还不想让他人知道进行了性别重置手术,考虑到大众对性别置换的认知和接受程度以及原告在术后所需的心理调试过程,本院认为其解释具有一定合理性。第三,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所载建议休息时间为一个月,病情证明单所载建议休息时间为两个月,但经核实该两份证明均真实有效,法院认为两个月更有利于保障原告身心恢复,故对病情证明单的效力予以采纳。第四,原告解释其病假期间去上海系复诊、去泰国是为了病情康复,对此,法院认为劳动者在病假期间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以恢复身体健康为目的安排自己的行为。考虑到原告就在上海复诊提供了相关费用证据以及泰国与性别置换手术的密切相关性,本院认为原告病假期间的行为并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