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方可认定为工伤。而职工出差入住宾馆后,在夜里突发疾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身亡,医院病历内容为“死因不明”。此种特殊情形应否认定工伤?
案情回放
李某是一家矿山设备制造公司技术安装工。2016年12月22日,他受单位指派,与同事关某共同前往外地一客户单位安装设备。在安装过程中因设备型号不符、部分零件需更换,他看时间不早了便与关某入住当地一家宾馆,想等单位送来零件后再安装。第二天早上6时20分许,关某发现李某突然蹬被并出现呼吸异常等情形。于是,他立即给李某敲打背部,见病情没有好转就拨打120急救电话。6时48分,救护车赶到宾馆将李某运送到附近医院。医院抢救40分钟后,宣布李某因抢救无效死亡。医院的抢救病历显示:李某死因不明。后经宾馆报案,当地公安机关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书,载明其“死亡原因系非暴力打击等致死”。事后,李某的妻子姜小兰在公司的支持下,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对李某进行工伤认定。人社局受理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姜小兰不服,向上级人社部门申请复议,上级维持了原人社局的决定。
法院判决
姜小兰不服人社部门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时人社局辩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的三个主要条件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而李某是在晚上、床上、睡觉时死亡,这些因素不能与工伤认定的三个主要条件相对应。
鉴于李某突发疾病是在旅馆里,并不是发生在出差途中的旅行工具上,所以不应该认定为工伤。
法院认为,李某受单位指派离家外出去完成单位指定的工作任务,属正常的履行职责行为。在这一特定时间段和空间场所内,只要其不从事与外派工作无关的行为,无论是工作时间还是合理的休息,均属于因工作所需的时间。
法院还认为,尽管李某住在当地宾馆休息,不是在工作,但他是在休息中等待单位送货,货到后继续从事安装工作,该宾馆属于因工作需要涉及的工作区域,应当视同工作场所。
李某在单位外派期间,在早晨发病后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应当视为工伤的情形。
因此,法院认定,被告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综上,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法律评析
工伤保险的立法宗旨,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二款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某突发疾病死亡并非因个人活动造成,从保护劳动者上应当认定为工伤。
应当注意的是,职工到外地工作不同于在单位内工作,其到外地工作的期间,应当界定为从离开单位或居住地前往目的地时起,至回到单位或居住地时止。在这个时间段内,职工的日常工作与休息时间密切联系不可分割,工作时间有一定的延续性,工作地点有一定的延展性,不能不分实际情况,将职工出差期间的工作时间理解为正常的上下班时间、将工作地点仅理解工作场所,进而将休息场所排除在外。
本案还有一个值得关注的地方,那就是**李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几种“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法院的判决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