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滨于2013年2月20日入职北京某律所,双方签订了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的《律师聘用合同》。
2013年10月17日,罗滨(乙方)与律所(甲方)签订了《关于工资待遇的协议》,其中约定如下内容:
第三条:甲方将于2014年1月1日至1月31日之间,对于乙方的全年工作进行评定。
第四条:如果乙方工作表现符合甲方发放奖金考核标准,甲方将根据乙方工作表现发放年终奖,并且不低于肆万陆仟元。年终奖的发放将按照律所/公司年终奖管理办法进行发放,即乙方如果在第一阶段年终奖发放后,第二阶段年终奖未发放期间辞职或被辞退,甲方将不支付第二阶段年终奖”。
第五条:如果乙方工作表现不符合甲方要求,甲方有权支付部分年终奖或不支付任何年终奖;如果乙方在年终奖评定之前辞职或者被辞退,将不发放年终奖。
2013年12月2日,罗滨以不适应所里文化原因,提出辞职。罗滨要求律所支付2013年年度奖金46000元,律所拒绝。
罗滨认为工资协议中有关提前离职不发放年终奖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部分无效,遂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案件历经仲裁、诉讼。
【一审判决】
双方签订了《关于工资待遇的协议》,已明确约定了年终奖的评定日期,同时约定乙方在年终奖评定之前辞职或者被辞退,将不发放年终奖。现罗滨主张该约定无效,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故罗滨要求律所支付年终奖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罗滨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双方自愿签订的《关于工资待遇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律所将于2014年1月1日至1月31日之间对罗滨的全年工作进行评定,罗滨在年终奖评定之前辞职,将不发放年终奖。而罗滨在2013年12月2日提出辞职,故依照该协议,律所有权不发放罗滨年终奖。
同时,双方约定的年终奖系根据罗滨工作表现发放,如果罗滨的工作表现不符合要求,律所亦有权不支付年终奖。
现罗滨主张上述协议有关提前离职不发放年终奖的条款无效,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罗滨要求律所支付年终奖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正确。
罗滨仍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认为《工资协议》关于年终奖约定规定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条款。实质就是违法、变相的约定了违约金,明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
【高院再审】
北京高院经审查认为,《工资协议》系律所与罗滨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罗滨主张《工资协议》中有关提前离职不发放年终奖的条款无效,依据不足。
《工资协议》中约定律所将于2014年1月1日至1月31日之间对罗滨的全年工作进行评定,罗滨在年终奖评定之前辞职,将不发放年终奖。而罗滨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辞职,故依照《工资协议》的约定,律所有权不发放罗滨年终奖。
综上,罗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高院裁定如下:驳回罗滨的再审申请。
案号:(2015)高民申字第02898号(当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