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从当事人的约定以及劳动合同的履行看,案涉房屋将因王光志履行了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归属王光志所有,因此王光志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实际上凝结着其相当一部分劳动付出,应属于广义的劳动报酬的范畴。而且,案涉房屋目前绝大部分房款均由王光志实际支付,王光志已装修完毕入住。这种情况下,在本案针对的对于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程序中,相较于成都农商行簇桥支行基于应当履行保证责任而享有的保证债权,对王光志对于案涉房屋的权利予以优先保护,符合法律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权利的基本精神,因而亦具有相当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案例索引
《王光志与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何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9)最高法民终370号】
争议焦点
约定以劳动报酬作为取得房屋的部分对价时是否符合排除执行所要求的支付价款的条件?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王光志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对于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而言,除了需具备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之外,完成不动产登记亦属物权变动生效的要件。本案中,案涉房屋属于不动产,故依法应当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登记完成后方发生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效力。而该房屋虽系由王光志、何方作为买受人与南欣公司于2009年6月13日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购买,但房屋所有权现仅登记在何方一人名下,因此,王光志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王光志是否就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保全查封的民事权益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目的,就是要解决案外人是否有权排除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问题。
对此问题的评判,应当以法律、司法解释对于民事权利(益)的规定为依据展开。而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较为原则,尤其是对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类型、范围及条件,不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的有关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仅有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进行了不完全的列举和规定。因此,在当前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中,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所主张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加以审查;但同时,又不应完全拘泥于上述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所享有的民事权益即使不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之内的,亦未必不能够排除强制执行。对于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的主张能否成立,应当在依据法律、司法解释对于民事权利(益)的规定认定相关当事人对执行标的的民事权利(益)的实体法性质和效力的基础上,通过对相关法律规范之间的层级关系、背后蕴含的价值以及立法目的的探寻与分析,并结合不同案件中,相关当事人的身份职业特点、对于执行标的权利瑕疵状态的过错大小,与执行标的交易相关的权利行使状况、交易履行情况,乃至于进一步探寻执行标的对于相关当事人基本生活保障与秩序追求的影响等具体情况,综合加以判断。
本案中,首先,从相关各方对于房屋权利的来源看,王光志与服饰店之间系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王光志对案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并且随着《劳动合同》的持续履行,王光志最终将在合同履行期满后获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何方作为名义上的登记所有人,其目的仅是约束王光志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完毕十年的劳动合同义务,而对案涉房屋实际并不享有其他任何权利。**合同履行期满后,王光志享有针对案涉房屋请求何方协助办理转移登记的权利。本案中,虽然服饰店在2014年注销,但根据合同约定,王光志在服饰店注销后仍有义务按照服饰店股东的要求继续履约至合同期满,王光志也实际继续在其他连锁服饰店工作至十年劳动合同期满。服饰店实际经营者之一陈飞平亦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服饰店与王光志签订的劳动合同涉及的劳动年限已临近十年,王光志交纳了剩余全部按揭贷款,案涉房屋实际为王光志所有。相反,成都农商行簇桥支行未举示王光志未按约定履行十年期劳动合同,不能依约取得案涉房屋的证据,故王光志在履行完毕十年期劳动合同后,对案涉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而成都农商行簇桥支行与何方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前者对案涉房屋的权利系源于强制执行程序,背后的基础是其作为商事主体对何方享有的基于何方应当履行保证责任而形成的债权,而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债权系基于对案涉房屋登记权利状态的信赖而形成。
其次,从相关各方对于案涉房屋权利的性质看,虽然《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明确案涉房屋与王光志的劳动报酬和正常的福利待遇无关,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同时也明确服饰店提供的案涉房屋系“作为福利”,并将此项待遇称为“是服饰店额外的、有条件的为王光志提供的特殊待遇”。从当事人的约定以及劳动合同的履行看,案涉房屋将因王光志履行了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归属王光志所有,因此其中显然包含了一定的劳动对价因素,在某种程度上而言,王光志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实际上凝结着其为用人单位工作十年的相当一部分劳动付出,应属于广义的劳动报酬的范畴。**而且,案涉房屋目前绝大部分房款均由王光志实际支付,王光志已于2011年装修完毕入住至今。这种情况下,在本案针对的对于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程序中,相较于成都农商行簇桥支行基于何方应当履行保证责任而享有的保证债权,对王光志对于案涉房屋的权利予以优先保护,符合法律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权利的基本精神,因而亦具有相当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再次,从案涉房屋的交易模式看,《劳动合同》约定,案涉房屋系服饰店分配给王光志的福利房,在劳动合同期内该房屋登记在何方名下,合同期满后即可转移登记至王光志名下,该房从购买交付之日起,由王光志占有使用。本案的这种交易模式虽与借名买房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又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借名买房。案涉房屋系服饰店为防止王光志提前离职等原因而暂且登记在服饰店的指定人名下,王光志是基于其处于劳动合同这一不完全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弱势地位而被动接受服饰店关于案涉房屋的权属登记安排,其并非积极主动地通过这种方式获取不正当利益,且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相关当事人之间的这种交易安排并不具有违法性或者不当性,因而,对于王光志而言,并不因此而具有法律上的可责难性。而且,案涉《劳动合同》签订于2008年12月,远早于保全申请人的债权形成时间以及人民法院的查封时间,因此,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王光志与被执行人何方之间存在通过案涉房屋的交易安排而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行为。
最后,从案涉房屋未完成权属转移登记的原因看,在服饰店于2014年注销后,王光志为尽快完成案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与服饰店协商并于劳动合同期满前提前一次性支付了剩余按揭贷款,应视为王光志积极行使权利。在付清按揭款后一个月左右,案涉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但结合《说明》中“‘合同’到期半年内,甲方将房屋过户到乙方名下”的过户时间约定,以及前述王光志提前一次性归还剩余按揭款等事实,可以综合认定,并非因王光志的原因导致案涉房屋在法院查封前未转移登记到其名下。
综上分析,案涉房屋系王光志履行劳动合同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现其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相较于成都农商行簇桥支行基于何方应当履行保证责任而享有的保证债权,王光志对案涉房屋权利的合理期待应当予以保护,故其请求排除人民法院依据(2017)川民初85号财产保全裁定而对案涉房屋的保全查封,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