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单位HR向笔者咨询:该单位与员工因劳动争议一案,法院判决恢复劳动关系并应给付员工90余万元工资损失,该判决现已生效,单位是否可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再将余款支付给员工?
目前,现行法律法规对此并未进行明确规定,笔者搜索相关案例进行探讨。
【案例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执复5号执行裁定书支持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泰科公司与吴某劳动争议一案经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泰科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吴某支付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工资损失48.75万元(税前)。泰科公司代扣税金20.4295万元之后,将余款28.3205元汇入吴某银行账户内。吴某不同意泰科公司代扣税金,认为泰科公司未全面履行判决书,遂向朝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泰科公司提起执行异议,认为其已经履行了判决书给付义务,朝阳法院向税务部门调查核实,泰科公司向吴某支付的款项,性质是工资,应当依法纳税,泰科公司作为发放单位有代扣代缴义务。朝阳法院认为,泰科公司应支付给吴某的款项为税前工资损失,其作为工资发放单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为吴某所得支付工资缴纳个人所得税并无不当。泰科公司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将应支付款项的税后金额支付给了吴某,后就应支付款项实际缴纳了税款,泰科公司据此主张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应当予以支持,裁定泰科公司所提执行行为异议成立。
吴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法院驳回了吴某复议申请,维持朝阳法院的执行裁定。
【案例二】(2015)深中法执复字第89号执行裁定书, 支持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高某与丝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法院判决丝科公司向高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加班工资等合计30209.83元。丝科公司向税务局咨询是否需要代扣个人所得税后,得到的答复是需要支付,遂扣除代扣代缴的税额后,将余款支付给高某,高某向福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福田法院从丝科公司账户内划扣存款30849.02元。丝科公司提起执行异议,福田法院驳回丝科公司的异议请求。
丝科公司对福田法院的异议裁定不服,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法院认为:“丝科公司作为高某劳动报酬的支付义务方,代扣代缴高某的个人所得税是其应履行的法律义务。深圳市福田区地方税务局在给本院的复函中也明确表示,丝科公司作为支付高某所得的单位,可以作为高某个人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因此,丝科公司代扣代缴高某个人所得税,于法有据。据此,一方面,丝科公司在本案中对高某负有按照生效判决给付相应金额的义务;另一方面,丝科公司对国家负有从应给付高某的款项中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丝科公司代扣代缴的税款,原本便是高某应当向国家缴纳的税款。故,丝科公司代扣代缴的税款,应当视为是丝科公司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也就是说,代扣代缴的税款在执行金额中予以扣除与法院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强制执行,二者本质上并不冲突,也不矛盾。”故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
【案例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不支持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李某与万特珠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调解书,确定万特珠宝公司分两笔共计支付李某人民币39万元。万特珠宝公司扣除7万多元个人所得税、社保、公积金后,将余款317031.3元支付给了李某,李某不服,申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将7万多元划扣,万特珠宝公司提起执行异议,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万特珠宝公司应分两笔共计支付申请人李某人民币三十九万元,但万特珠宝公司未在履行期限内全额支付,故万特珠宝公司的履行行为不符合全面履行的法律原则,李某有权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万特珠宝公司仍未履行法律义务,故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及对其账户内资金进行冻结、扣划的执行行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关于万特珠宝公司主张其代扣代缴税款、社保、公积金的抗辩理由,虽然依法纳税是公民的法定义务,但因生效法律文书中并未明确代扣代缴事项及数额,万特珠宝公司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该事项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关于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代扣代缴判决书中确定支付给员工的工资个人所得税,目前司法实务中的裁判口径不一致,笔者赞同案例一及案例二中法院的做法,认为用人单位可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这是因为:
第一,缴纳个人所得税是纳税人应尽的义务,且代扣代缴个税是单位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的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缴纳个人所得税是纳税人应尽的法定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因此,代扣代缴个税是单位的义务。
第二,不支持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浪费司法资源、耗费人力、物力,因为用人单位如果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将面临税务部门按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风险,用人单位先交纳税款后会另行起诉向劳动者追索代缴的个人所得税,这必然增加用人单位的维权成本及增加被罚款的风险,对用人单位是极不公平的。
第三,不支持用人代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将很可能导致国家税款的流失。
一些法院认为,劳动者应在取得执行案款后,自行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但是劳动者在取得法院判决的工资后,往往不会主动申报纳税,这很有可能导致国家税收的流失或征税成本的提升。
给用人单位的建议
用人单位面临赔付劳动者工资时,建议可以采取如下措施尽量降低风险:
第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调解协议时,明确工资标准是税前还是税后,如果确定是税前工资,则应明确劳动者同意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个税后支付余款;
第二,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应当积极向税务机关咨询是否应代扣代缴税款,并保留税务机关的书面回复意见,并向税务机关申请延期办理代扣代缴税款,一旦法院强制执行,避免税务机关以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对单位进行处罚。
第三,与执行法官积极沟通,将代扣代缴税款的情况说明,争取代扣代缴税款,配合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