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南方公司于2012年派遣员工星星到西子公司。
2012年7月16日下午,西子公司派遣其员工黄某驾驶机动车送星星完成其工作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星星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系黄某操作不当致车辆撞上公路右侧护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后,某人民检察院以黄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2013年5月15日,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星星的父母找到南方公司赔偿。双方于2012年8月17日达成了《补偿协议》,约定由南方公司赔偿星星父母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抚恤金等费用100万元,南方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将100万元补偿金支付给了星星父母。
2015年7月,南方公司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以黄某在执行西子公司职务过程中构成重大过失为由,向西子公司进行追偿。双方于2015年7月10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先由西子公司赔偿南方公司100万元,之后南方公司协助西子公司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向最终责任人黄某追偿100万元赔偿金。西子公司于2016年7月9日付清了南方公司的赔偿款100万元。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黄某系西子公司员工,其职责是驾驶员。星星系南方公司员工,被南方公司派遣至西子公司处工作。星星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父母向南方公司主张损失赔偿,南方公司作为甲方于2012年8月17日,与作为乙方的星星父母达成《补偿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享有相关权利的主体壹佰万元整,此款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费、死亡补偿金、供(扶)养人亲属抚恤金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补偿项目,也包括用人单位基于人道主义给予的补偿。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放弃对甲方及相关人的所有法定权利请求及人道主义请求,不得提出任何要求。乙方对相关人的权利转让给甲方。第三条约定:乙方必须积极配合甲方完善相应的有关社会保险等各种手续,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2012年8月20日,星星父母出具收据,收到南方公司100万元的补偿款。西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示了一份赔偿协议、来往函件、往来款回单等证据,证明南方公司就赔偿星星父母100万元向西子公司追偿的过程及协商赔偿和西子公司支付情况。黄某对西子公司举示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西子公司与南方公司具有关联公司性质,无法确认南方公司与西子公司之间形成的相关协议、付款等具有真实性。另经该院核实,受害者星星出事前,用人单位南方公司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并在星星死亡后,南方公司领取了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医疗费共计687644.65元。
西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某支付因其交通肇事的重大过失给西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黄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追偿权系权利人因他人的行为而承担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向他人追偿实际损失的权利,对此相关法律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关于用人单位向工作人员追偿的问题,法律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虽然《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但是在此后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却没有了此方面的规定。
关于西子公司在该案中是否享有追偿权以及其主张的追偿权应否得到支持,该院评析如下:
一、是否基于第三人侵权而产生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受害者系南方公司员工,西子公司系受害者之用工单位,事故发生系西子公司职工工作时所致,从表面关系来看,似乎构成了“第三人”侵权而得出如下结论:南方公司因“第三人”侵权而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作为雇请黄某的西子公司进行追偿,而作为西子公司承担用人单位责任后又有权向黄某进行追偿。但是,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受害者系由南方公司派往西子公司处工作,那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称用人单位。由此可见,作为派遣单位的南方公司是死者星星的用人单位,西子公司通过与派遣单位之间的派遣协议而成为用工单位。**死者星星在西子公司处工作,其实质仍然是履行与南方公司的合同,只是工作场所不同而已,其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又同时受用工单位安排、管理,因此其在受用工单位安排进行公务出差中受到的伤害,不属于第三人侵权行为,故该院认为此案不适用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二、南方公司的赔偿行为是否足以构成西子公司的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此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承担工伤保险的责任主体,对被派遣员工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受害者亲属有权利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事故发生后,由于南方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是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定义务主体,因此,死者亲属向南方公司主张赔偿,正是基于死者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而主张权利,从双方达成的《补偿协议》内容和南方公司领取了工伤保险费用等事实也足以印证,即或南方公司在赔偿的金额中包含了部分按照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计算的费用和南方公司的其他补偿费用,但不因此而改变南方公司赔偿的基础法律关系,因此,南方公司的赔偿应认定为基于劳动合同关系而承担的一种工伤保险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职工在发生因工受到伤亡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基于工伤保险的性质所决定,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支付保险待遇后不具有追偿权。更何况,南方公司在按照协议赔偿了死者亲属各项款项后,已从社会保险管理部门领取了相关职工工伤(亡)费用,足以弥补了其应当承担的损失,至于其超出此赔偿范围支付的费用,应视为南方公司对死者亲属的自愿赔偿行为,除有专门约定或法律规定外,不得因此而转嫁他人承担。同理,西子公司与南方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因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应当对南方公司的赔偿承担责任而属于西子公司的自愿行为,该行为也同样不能转嫁给他人承担。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西子公司向黄某主张追偿,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遂判决:驳回西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西子公司负担。
西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西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南方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西子公司赔偿其损失,西子公司若应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依法应如何确定。2.西子公司是否有权向黄某追偿损失,追偿金额应如何确定。3.西子公司向黄某追偿损失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南方公司员工星星在被南方公司派至西子公司工作过程中,因乘坐西子公司员工黄某驾驶的车辆外出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在此情形下,死者星星父母依法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要求用人单位南方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也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要求黄某的用人单位西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星星父母与用人单位南方公司经协商达成了由南方公司赔偿100万元损失,星星父母将相关权利转让给南方公司的《补偿协议》,二审法院认为,南方公司作为侵权赔偿权利的受让人,要求肇事者黄某的用人单位西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中,西子公司以其提交的《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死亡)表》为据认为其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侵权赔偿款项总计为1164014元,而其向南方公司赔偿的款项仅为100万元,并未超出上述侵权赔偿总额。但黄某对该计算表中有关医疗费28458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948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的计算有异议,认为该三笔款项不应予以计算。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并参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涉及第三方责任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如果选择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但医疗费用除外。本案中,从用人单位南方公司向星星父母赔付100万元款项后,又从工伤保险机构领取了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医疗费共计687644.65元的事实可知,南方公司向星星父母赔付的100万元款项中已计算了包括医疗费284588.6元在内的工伤赔付费用,故在主张侵权赔偿时,又计算医疗费无法律依据,应予以扣除;西子公司认为因星星父母是残疾人,故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99480元,但西子公司不能就星星父母已丧失了劳动能力以及没有收入来源进行举证,故该院认为,该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没有依据,应予以扣除;黄某因交通肇事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受到了刑事处罚,死者近亲属再要求其承担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且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故西子公司以南方公司受让了死者星星父母转让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由而认为南方公司可向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万元于法无据,因此,该笔费用亦应予以扣除。综上,二审法院认定西子公司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应向南方公司赔偿的金额为479945.4元,而非100万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黄某作为西子公司员工,在执行单位工作任务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交通事故发生,并致星星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黄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说明黄某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存在重大过失。二审法院认为,鉴于黄某的行为已超出了法律赋予的职权或单位授权范围,西子公司对因黄某的重大过失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享有追偿权。根据公平原则,并考虑到西子公司与黄某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收益是依靠员工履行职能而带来商业效益,员工在经济上处于明显弱势,用人单位对员工的职务行为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用人单位对员工职务侵权的追偿应当承担较大比例,故该院酌定西子公司与黄某对职务侵权所致损失的责任承担比例为8︰2,即黄某就西子公司已实际产生并依法应对外赔偿的侵权损失479945.4元承担20%的民事责任,也即黄某应向西子公司赔偿的损失金额为95989.08元。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西子公司向南方公司(即侵权权利受让方)进行赔偿的最终时间为2016年7月9日,西子公司在进行该赔偿后,即于2016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遂判决:一、撤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1民初6429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黄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西子公司赔偿损失95989.08元;三、驳回西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黄某申请再审。
高院再审认为: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黄某作为西子公司的员工,其职责是驾驶员。黄某按照西子公司的指示开车送星星,系执行工作任务,没有超出法律赋予的职权范围或者西子公司的授权工作范围,依照上述规定,因其职务行为而造成他人损害的,西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南方公司员工星星在被派至西子公司工作过程中,因乘坐西子公司员工黄某驾驶的车辆外出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死者星星父母依法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要求用人单位南方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也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要求黄某的用人单位西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本案中,星星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从其父与南方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补偿协议》看,其父亲是基于星星与南方公司的劳动关系要求南方公司给予工伤赔偿,并在达成协议后,协助南方公司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事宜,此后南方公司从社保机构领取了星星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医疗费等共计687644.65元,其损失已经得到了部分弥补。故本案双方争议的是南方公司对超出工伤赔偿范围支付的312355.35元(100万元-687644.65元)是否享有追偿权,本院评析如下:
1.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不论用人单位有无过错,均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至于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后是否有权向其工作人员追偿以及追偿的条件、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
2.追偿权影响到广大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应根据不同行业、不同工种和不同劳动安全条件以及用人单位可以分担风险的难易程度来合理确定用人单位能否实际追偿。就本案而言,黄某作为西子公司驾驶员,驾驶高速运转的交通工具,本身即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西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从黄某的驾驶员劳动中获益,自然要承担该劳动本身自带的风险。西子公司应当加强对黄某的职业培训和安全管理,以此提高避险能力,而不应当将工作人员的履职风险转嫁于员工。况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黄某已经因为自己的过错承担了刑事责任,为自己的不当行为承担了相应的法律后果。
3.原二审法院依据西子公司提交的一份自制的《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死亡)表》,认定西子公司总计应向赔偿权利人支付1164014元侵权损失,并以此金额为基础计算出西子公司享有追偿权的金额为479945.4元,对此,本院认为,西子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死亡)表》仅仅是其自己计算的赔偿金额并非是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权计算赔偿金额的机构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出的星星父母应当获得的赔偿金额,故原二审法院依据该《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死亡)表》作为计算星星父母所应获得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南方公司从社保机构领取了星星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医疗费等共计687644.65元则是社保机构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出的金额,该金额应当作为星星父母所应获得的赔偿金额。在南方公司从社保机构领取了星星的工伤(亡)费用后,已经弥补了其应当承担的损失,至于南方公司超出此赔偿范围支付的费用,应视为南方公司对死者亲属的自愿赔偿行为,除有专门约定或法律规定外,不得因此而转嫁他人承担。西子公司与南方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也属于西子公司的自愿行为,该行为也同样不能转嫁给他人承担。
综上,西子公司对南方公司自愿支付的312355.35元不享有追偿权。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西子公司与南方公司就追偿事宜进行了多次磋商,双方明确赔偿完毕的最终时间为2016年7月9日,西子公司在2016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黄某申请再审的理由部分成立,原二审判决依据西子公司单方出具的《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死亡)表》认定西子公司享有的追偿金额,系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西子公司享有追偿权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均予以纠正。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166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1民初6429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