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黎某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2016年5月27日,合堂公司与黎某签订《劳务聘用协议》,约定合堂公司聘用黎某在执勤岗位工作,但并未为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5月31日,黎某在合堂公司处疏通下水道时,因盖板断裂,导致右腿受伤。2017年7月31日,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普陀人社认(2017)字第5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黎某上述所受伤害构成工伤。2018年5月21日,普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普)字1803-0038号鉴定结论书,认为黎某因工致残程度达九级。2018年5月31日,黎某、合堂公司解除聘用关系。2019年1月22日,黎某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合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792元。同年1月28日,该会作出沪劳人仲(2019)通字第26号通知书,以黎某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黎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所请,但合堂公司认为解除时黎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无需再支付黎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条件由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而具体发放标准则由各地方政府有权决定。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政策的理解应当符合立法精神及上述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黎某系外来务工人员,其在合堂公司处工作期间,虽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无证据显示其已可以通过社保部门依法享受养老及医疗保险待遇,故其仍需通过提供劳动维持生计,其因工伤产生的劳动能力下降带来的就业困难并无相应的弥补途径,在此情况下,不让其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有违立法精神。因此,黎某要求合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结合原、合堂公司用工关系解除的时间及黎某的伤残等级,黎某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42792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相关法条: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实施日期:2013年1月1日):
第四十条:(致残五至六级待遇)……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该工伤人员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的,分别为18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的,分别为15个月。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1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一条:(致残七至十级待遇)……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的,分别为12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的,分别为9个月;九级伤残的,分别为6个月;十级伤残的,分别为3个月。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1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