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近年关,在外忙活了一年的人都想拿着辛苦了一年的报酬,早点回家过个安稳年。而帮助农民工讨薪就变成了每年这个时间的热门话题。对于此类纠纷政府相关部门往往会建议保留相关证据到劳动监察大队或者是劳动仲裁部门维权。
律师在接受一些法律咨询的过程中,却发现其实很多所谓的“农民工被欠薪”的问题,实际上并非是基于劳动法律关系。
例如有一位读者在我律社文章下的留言,他从一家公司处承包了安装海参圈网箱的工作,再由他找工人完成网箱的安装工作,现在网箱安装完毕,但企业却未按约定给付30余万的安装费。
该读者也是以农民工被欠薪作为维权要点,但实际上该纠纷并不是劳动法律关系,类似纠纷还有很多,若不好好甄别,很有可能到了劳动保障部门也解决不了问题。
有这么一个案例就说明了这个问题。
1
合作了十几年
突然变成劳动关系
被告永安公司于1998年3月成立,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安全防盗门制作、销售、安装等。1998年4月,原告丁某某开始与永安公司合作,主要从事防盗门的安装、维修。具体合作流程为,永安公司对外承接到门窗安装及维修等业务后,与丁某某协商一个价格,然后由永安公司填写施工单,丁某某按永安公司的指派前往现场施工,双方不定期结算劳务报酬。
期间,永安公司曾为丁某某购买过人身意外伤害等商业保险。双方从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2011年4月26日,因丁某某与永安公司的业务单位人员发生矛盾,永安公司提出终止与丁某某的合作,丁某某表示同意。
但随后丁某某将永安公司起诉至法院,认为永安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且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永安公司向其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并补缴社会保险。
此案经过再审,最终法院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并非是劳动法律关系。
2
事后支付报酬的
不形成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具体内容、方式、劳动时间等劳动过程均服从和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
承揽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虽然也是根据委托单位的指示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但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时具有独立性,其完成工作的具体方式方法由承揽人自主决定,不受委托单位的监督管理,其只需按约定向委托单位交付劳动成果即可。
承揽人以其长期接受委托单位指派完成相关安装工作、委托单位事后按双方协商价格支付报酬为由,主张与委托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
律师建议
针对此类案件,律师结合法理以及实务经验,梳理出劳动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供大家参考:
1.承揽合同适用合同自由原则,一般受《合同法》调整;而劳动合同的法律调整则具有较为明显的行政因素,主要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的调整,属于一种特殊的合同类型。
2.承揽合同强调工作的完成以及工作成果的交付;劳动合同则强调劳务本身,并不重视劳务的结果。
3.尽管定作人对承揽人工作一定程度的检查监督权,但承揽人并不因此而丧失工作的独立性和自主性;而劳动合同中的劳动者则有服从指挥、听从安排的义务,其提供劳务的方式、时间等往往不能由自己决定,独立性较弱。因此,在劳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劳动者给他人造成的损害,雇主常要承担责任;**而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无须对承揽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综合以上分析,当遇到拖欠报酬或工作中受伤的情形,一定要先甄别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若属于承揽合同,则直接向法院诉讼维权;**若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则到劳动监察大队举报或是申请劳动仲裁。**
适用法律:
1、《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三条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案件来源: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镇民再终字第0024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