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未经民主程序制定和有效送达的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不能作为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2022年05月05日16:33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裁判要点】

  用人单位依据规章制度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时,应当举证证明该规章制度已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有效送达;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该事项的,该规章制度不能作为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商城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

  钱某于1992年7月1日入职某商城公司,担任营业员。2016年7月,商城公司向钱某发送《关于解除钱某劳动合同的决定》,载明:“因钱某未经批准擅自不上班,其行为符合《公司各种假期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按旷工处理。根据《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旷工半个工作日以上记严重过失。经商城公司研究决定,给予钱某记严重过失一次并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因此发生争议。

  商城公司主张钱某最后出勤至2016年6月29日,此后因钱某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公司无法与钱某取得联系。商城公司就此提交了考勤记录、《公司各种假期管理规定》、《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等证据佐证。

  钱某对其出勤时间予以认可,但主张之所以不去上班,是因为其此前担任四星高级营业员,商城公司于2016年6月起安排其到地下超市担任理货员,理货员没有销售任务,没有销售提成,也没有大额奖金,其工资会有所降低,故不同意调岗。商城公司则主张公司因工作需要将钱某调至地下超市担任一线营业员,工资待遇不变,并且公司因为工作需要经常对营业员作出轮岗安排。钱某同时提出,公司提交的《公司各种假期管理规定》和《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并没有经过民主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商城公司将《员工奖惩管理规定》作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是否适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并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履行民主制定程序。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在本企业内部实施的、关于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行为准则和内部劳动规则。用人单位依法制定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依法行使自主管理权的重要表现,对于维护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作用,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均应当严格遵守。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严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从性质看,商城公司提交的《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属于公司规章制度范畴,且其内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故法院认为应对《员工奖惩管理规定》是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予以审查,即应审查用人单位在制定《员工奖惩管理规定》时是否与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进行了讨论,并对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提出的合理意见予以了考虑。本案中,商城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系经民主程序而制定。故法院认为商城公司将《员工奖惩管理规定》作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依据不足;其据此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因缺乏制度依据,应认定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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