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30条和第31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劳动合同法》第38条和46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刑法》第276条第一款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解读提示◆◆
用人单位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将可能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足额支付加班工资
用人单位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由其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加班费,或者劳动者也可以就加班费提出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
2、劳动行政部门限期支付加班费未支付的,需加付赔偿金
劳动行政部门限期支付加班费,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可以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对于劳动者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是否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3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是,北京市劳动争议案件会议纪要(二)规定了前提条件,即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向仲裁委、法院主张加付赔偿金的,应当向仲裁委、法院提供已经依法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证据,包括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的限期整改证据,以及用人单位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的证据。劳动行政部门已经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仲裁委、法院不再重复处理。
3、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但对于加班工资是否属于本条款中的劳动报酬,实践中有争议。有观点认为,根据《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工资总额包括加班加点工资。因此,加班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支付加班工资的,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情形。另外也有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劳动报酬不包含加班费,因为《劳动合同法》第30条、第31条和第8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区分“劳动报酬”和“加班费”分别进行了规定,由此可见,加班工资与劳动报酬并非同一概念,应予区别对待。因此,未支付加班费的解除理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情形。
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为由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如果劳动者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则无法得到支持。另外,如果用人单位并非存在故意拒不支付加班费等违法行为,而是双方就加班事实、加班时间、加班费数额等存在争议导致未足额支付时,也有判决不支持经济补偿金。
4、恶意欠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得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76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因此,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含加班费)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含加班费),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还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典型案例◆◆
在深圳市诗恩纺织品有限公司诉施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71号],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诗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负有最少保存两年工资支付凭证的义务,现施某于2014年6月18日提起仲裁主张加班工资,对于2012年6月之前施某只出示了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的工资单,施某主张该些工资单上的加班费是指法定假日加班费,因诗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该些加班费系法定假日加班费,诗恩公司应向施某支付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的延时加班工资,因诗恩公司未对施某该期间的考勤情况举证,故原审法院采信施某主张,确认该段期间施某延时加班110.96小时,诗恩公司应当向施某支付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的延时加班工资为1626.14元(1700÷21.75÷8×110.96×150%)。现双方均明确施某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休息日上班30天,每天工作8小时。诗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经向施某发放了该种加班工资,经计算诗恩公司应向施某支付该30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6068.97元(2200÷21.75×30×200%)。因诗恩公司未支付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的延时加班工资及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现施某以诗恩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诗恩公司应当向施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实务建议◆◆
为避免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费导致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后应当依法安排倒休或支付加班费,并保留相关证据。
2、对于劳动者就加班费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的,应当引起足够重视,及时提供相关证据并说明相关情况。
3、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加班费的,用人单位有异议的应通过行政诉讼等合法方式进行处理,而不能置之不理或者采取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无异议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支付加班费,避免加付赔偿金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4、发生加班费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及时咨询或委托专业劳动法律师进行处理,避免个案处理不当引发群体性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