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三是安徽某钙业有限公司员工。
杜三住在公司安排的职工宿舍,一日三餐吃饭问题自行解决。
2015年8月23日下午下班后,杜三去牛头山街道买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杜三负事故次要责任。
杜三于2016年1月7日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认为杜三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杜三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杜三外出的目的是解决下班后的生活问题,而不是“回家”,不能认定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杜三下班后在去买菜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受到的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构成要件。
公司为职工安排的食宿地点是公司院内的职工宿舍,吃饭问题自行解决。杜三诉称当日下班后外出五公里外的牛头山是为了买菜回来做饭。
根据其工作地点与宿舍距离较近的情形分析,无论其下班后是否进入宿舍,其外出的主要目的是解决下班后的生活问题,而不是“回家”。故其受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杜三的诉讼请求。
杜三上诉:公司没有食堂,我去买菜是为了生活需要,应当认定工伤
杜三上诉称:
1、公司的厂内没有食堂,亦没有菜市场,我为了生活需要,2015年8月23日17时27分下班后去牛头山菜市场买菜再回家,是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一审认为我是下班后解决生活问题,不是回家,系认定事实错误。
2、我受伤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人社局辩称:
杜三当天下班后回到了自己的经常居住地即单位职工宿舍,然后离开该住所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下班的行为已经完成,不存在经此短暂停留前往“其它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情形。杜三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也不符合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条件,故不予以认定工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杜三回宿舍后再离开厂区去买菜,不能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杜三下班后前往菜市场买菜途中所受伤害是否为上下班途中所受伤害。
根据人社局调查的证人证言及杜三本人的陈述,杜三工作、住宿地点均在公司厂区内,经常去厂外买菜,买菜时间并不固定。
2015年8月23日下午,杜三下班时间是在3-4点,其回宿舍后再离开厂区去买菜,其目的是为买菜,故其在买菜途中所受伤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不能认定为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杜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杜三不服,向安徽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再审:杜三下班后离开厂区的目的是为买菜,而不是“回家”,不能认定为工伤
安徽高院认为:原判业已查明,杜三的食宿由公司安排在公司院内的职工宿舍,一日三餐吃饭问题自行解决。
案发当天下午,杜三下班后离开厂区去买菜,其离开厂区的目的是为买菜,而不是“回家”。故其在买菜途中所受伤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不能认定为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综上,杜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高院裁定如下:
驳回杜三的再审申请。
案号:(2019)皖行申283号(当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