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双赔”,是指企业职工因第三人侵权受到伤害,同时又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民事侵权赔偿与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竞合。一直以来,因第三人侵权导致职工工伤的,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受伤职工既可以向侵权的第三人要求民事侵权赔偿,也可以向工伤保险基金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而出现受伤职工可否获得“双赔”的问题。
案例
刘某于2016年5月3日入职江西省上饶市某公司从事开料工作,入职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为刘某参加了职工社会保险。2017年9月1日7时35分许,刘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上班途中与余某驾驶的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刘某受伤,经上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余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刘某不负责任。经双方协商,余某赔付了刘某的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15万元。
随后,刘某向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10月25日,人社局作出饶人社伤字[2017]14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某因本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12月29日,上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上饶市劳鉴2017年752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评定刘岳清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
2018年5月,刘某向上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作出了饶县劳仲裁字[2018]第025号裁决书,裁决: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向刘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6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7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合计209464元。
公司不服,诉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庭审中,公司诉称,刘某所受伤害为第三人侵权所致,并已向侵害人主张民事赔偿,其再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存在重复赔偿,有违民法的“填平”原则和实际赔偿原则。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现行法律除工伤医疗费用外,并不禁止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再获得民事赔偿,《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构成工伤应享受相关待遇,没有规定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应当扣减第三人赔偿部分,也没有规定工伤基金或用人单位追偿权(除工伤医疗费用)。
2018年9月11日,上饶县法院判决,该公司向刘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126382元。公司仍不服,上诉至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12月26日,上饶市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职工因第三人侵权受到伤害,在获得第三人民事侵权赔偿后,可否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偿付?对此,实践中存在着各种不同的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种观点主张“双赔”,即第三人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同时获得。持此观点者认为,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职工可获“双赔”,适用“法无禁止即可为”原则。第二种观点主张“单赔”,即二选一,受伤职工如果获得了第三人民事侵权赔偿,则不得再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反之亦然。持此观点者认为,“一伤一赔”方能体现公平原则,“一伤二赔”则有违此原则。第三种观点则主张“补差”,即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相结合,受伤职工若选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当第三人侵权赔偿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高出部分归受伤职工所有,反之亦然。持此观点者认为,在“一伤一赔”体现公平原则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保障受伤职工的利益,在受偿时“就高不就低”。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相关判例,随机阅读了约20份判决书,支持“双赔”是主流观点,笔者亦持此观点。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职工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可以获得“双赔”,但医疗费用除外。理由如下:
首先,法律法规不禁止职工获得“双赔”
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工伤职工仅能获得一份赔偿,且不禁止工伤职工在获得民事赔偿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虽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和赔偿请求权。两种赔偿请求权的权利基础不同,工伤赔偿请求权是基于职工因发生工伤事故所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而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是职工因交通事故中第三人侵权致害而取得,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二者可以相互替代。该公司关于刘某已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就不能获得工伤赔偿、否则构成重复赔偿的主张,并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偿付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保险基金的法定义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可见,参加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和职工的法定义务,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保险基金的法定义务。由于工伤保险费是由用人单位为本单位职工缴纳,而不是由第三人缴纳,因此,受伤职工获得了第三人侵权赔偿,也不能免除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承担职工工伤保险的责任,否则工伤保险基金便拥有了“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特权。综上所述,职工在获得了第三人侵权赔偿后,依然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再次,司法解释已经明确可以获得“双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司法解释的前款先确定了职工或者近亲属有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权利,后款则确定了职工或者近亲属有权以人身损害赔偿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从而确定了“双赔”并不矛盾的法律精神。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这一规定也体现了可获“双赔”原则,而非“二选一”。
第四,工伤医疗费不可获得“双赔”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可见,由于第三人侵权造成职工工伤的,工伤医药费用原则上由第三人承担,在第三人已经支付了工伤医药费的情况下,工伤保险基金不应再次支付此费用。也就是说,工伤医疗费不可获得“双赔”,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相吻合。
在实践中,当职工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且获得第三人侵权赔偿之后又向用人单位提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要求享受“一伤二赔”,往往让用人单位觉得“不公平”,因此拒绝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种做法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鉴此,笔者提醒广大用人单位:其一,应完善企业工伤管理制度,职工入职即依法为其参加工伤保险,转移工伤风险;其二,加强职工工伤知识教育和工伤预防工作,从源头上降低工伤发生概率;其三,当职工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时,积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时为员工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认定为工伤的,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切实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本文引用案例,案号:
一审: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2018)赣1121民初3589号
二审: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11民终203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