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沧州市针织二厂(以下简称针织二厂)因与被申请人尹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从1992年3月开始,尹某未到单位提供劳动,单位也未向尹某支付劳动报酬,针织二厂于1993年8月在沧州日报刊登通知要求尹某回单位上班,而尹某并未继续上班,针织二厂于1993年10月18日对尹某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并将之入本人档案、入厂人事部门存档、入街道办事处存档,并送达告知了尹某,至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当时尹某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故尹某提出诉讼请求的时效已过法定期间。2.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尹某自认从1989年3月至1994年10月停产前未到单位上班,而停薪留职仅截止到1992年2月份,故尹某自1992年3月份起至单位停产时无故未到单位上班的事实存在。根据1983年《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第六条关于“……停薪留职期满后的一个月以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原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的规定,停薪留职期满后尹某不上班违反劳动纪律,针织二厂行使自主管理权对尹某作出了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并存档,针织二厂已经履行举证责任。(二)原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针织二厂在1993年按离职处理的有十余人,处理决定合理合法,自1992年2月起针织二厂与尹某的劳动关系已事实解除。综上,针织二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