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于1994年10月入职汽车服务公司,参与汽车服务公司的前期筹划设立。汽车服务公司成立后,王某担任助理的职务。2007年10月30日,汽车服务公司经研究决定任命王某为公司的副总经理,任期从2007年10月30日至2022年10月29日。2011年4月1日起,王某的月工资标准增加至30340元,月固定奖金为10584元。从2012年起,汽车服务公司开始拖欠王某的工资。2013年10月,汽车服务公司被其他公司收购,并直接辞退了王某。
员工不服来维权 单位否认有关联
2013年11月13日,王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汽车服务公司与王某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并要求汽车服务公司向王某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工资约44万元。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驳回了王某的仲裁请求,王某不服,起诉至法院。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王某坚持称其与汽车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汽车服务公司坚持辩称,其公司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有力证据来助力 员工胜诉捍权利
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工资统计表、工资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加盖有汽车服务公司公章的任命书。经鉴定,任命书上加盖的汽车服务公司公章与汽车服务公司在工商档案材料中加盖的公章的印章印文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汽车服务公司不认可鉴定结论,不认可工资统计表、工资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真实性,但不能对上述证据作出合理解释。
经法院询问、释明法律后果,汽车服务公司仍坚持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拒绝对王某的工资情况和劳动状况进行答辩。法院采信王某的主张,认定汽车服务公司与王某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015年6月3日,法院判决汽车服务公司与王某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并向王某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的工资约36万元。
汽车服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1月17日,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汽车服务公司的上诉。
判决生效不履行 员工维权再发力
王某收到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后,向汽车服务公司的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邮寄快递,要求回汽车服务公司上班,继续与汽车服务公司履行劳动关系。但是王某的快递均被退回。
2016年12月21日,王某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汽车服务公司向王某支付2013年11月13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的工资损失155万元。但是,仲裁裁决汽车服务公司向王某支付上述期间工资39万元。
王某不服仲裁裁决,又起诉法院。
二次维权再胜诉 百余万元补权益
在庭审中,汽车服务公司辩称,其公司曾电话通知王某到汽车服务公司上班,但是王某没有来。王某自2013年11月13日起未为汽车服务公司提供过劳动,汽车服务公司无需向王某支付工资。
法院经审理认为,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7日是王某与汽车服务公司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及履行、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的工资支付的劳动纠纷进行劳动仲裁和诉讼的期间。法院于2015年已经判决双方继续履行无固定劳动关系,汽车服务公司向王某支付诉争期间的工资。上述情况下,王某要求汽车服务公司按照前案相同标准(即正常工作时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前案劳动仲裁和诉讼期间,即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法院作出的前一个判决书已于2015年11月17日生效,汽车服务公司有义务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继续与王某履行劳动关系。虽然,汽车服务公司主张其公司曾电话通知王某回去上班,但王某对汽车服务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而汽车服务公司亦未对其主张进行举证,汽车服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按照王某正常工作时的工资标准向王某支付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的工资损失。
最终,法院判决汽车服务公司向王某支付2013年11月13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的工资损失151余万元。
汽车服务公司不服大兴法院的判决,又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经过审理,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妥,最终判决驳回汽车服务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坚持否认劳动关系、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用人单位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在劳动争议纠纷中,如果用人单位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对劳动者主张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工资支付等问题予以抗辩,人民法院会对用人单位释明证据规则、说明不予抗辩的法律后果。若是用人单位仍坚持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拒绝发表抗辩意见,经人民法院审查,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采信劳动者的相关主张,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在本案中,经人民法院询问、释明法律后果,汽车服务公司仍坚持否认与王某存在劳动关系,并拒绝对王某的工资情况和劳动状况进行答辩。由此,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定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并采信了王某关于其工作期间,工资标准的主张,进而判决双方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汽车服务公司向王某支付诉争期间的工资。
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应积极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在本案中,汽车服务公司拒不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未与王某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致使王某在2013年11月13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无法正常工作,那么汽车服务公司应当承担由此给王某带来的工资损失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