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情况:
2007年12月27日至2016年1月份,郭某(乙方)与苏宁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郭某在苏宁公司从事电脑及程序运行维护工作;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乙方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工作构成严重影响,或者经公司提出后拒不改正的,如乙方在职期间在与甲方相类似经营业态的企业担任职务、自行经营或兼职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并且不知支付任何补、赔偿费用”。
2015年12月25日和2015年12月31日,医院为郭某开具了妇科门诊病员检查证明,诊断郭某患盆腔炎,并分别建议休息一周。郭某向部门经理杨依超请假两周,但2016年1月4日至7日期间,郭某出境至泰国旅游。对此,郭某称因为前期治疗作用不大,故到泰国拜佛散心,去泰国时是跟团去的并发了统一的着装,对于参团人员不太熟悉,可能有“康某”的人;郭某还称记不清苏宁公司在出境期间通知其回岗的事情了。苏宁公司提供了郭某的微信截图和杨依超发给郭某的短信,认为郭某任职期间曾兼职“康某”产品的销售,并开立了“微店”;郭某在2016年1月4日至7日的病假期间参与了“康某”组织的泰国游,并非生病治疗;杨依超于2016年1月3日和1月4日给郭某发短信,要求次日返岗郭某,但郭某在2016年1月8日才返岗。苏宁公司认为郭某违反了劳动合同及规章制度中禁止兼职等规定。
2016年1月19日,苏宁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认为郭某违反《员工手册》相关条款,通知郭某解除劳动关系,该通知书于2015年1月20邮寄到郭某家中。另,郭某离职前1年的应发平均工资为3533.4元/月;2015年度,郭某应休带薪年休假10天。
2016年3月24日,郭某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苏宁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赔偿金88335元、支付2015年年假工资3630元、2015年度周末加班费3146元、2015年第13个月工资2198元。
2016年4月28日,该委作出裁决书,裁决山东苏宁云商商贸公司支付郭某2015年年休假工资3146元,驳回郭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郭某不服该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至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意见:
苏宁公司主张郭某存在从事兼职对本质工作有严重影响、不服从上级管理、作出不实报告(弄虚作假)的行为,为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针对劳动合同解除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郭某虽然以生病治疗为由向苏宁公司的相关领导请假,但结合郭某的陈述和相关微信记录,可以认定郭某确实在假期内参加了“康某”公司组织的泰国旅游;而且,郭某提供的假条并非规范的“建议休息证明”,而是“门诊病员检查证明”。同时,苏宁公司称郭某从事了兼职行为,但未证明郭某的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影响,也未证明郭某存在拒不改正的情形,而且苏宁公司的相关领导已经批准了郭某的假期。故,郭某和苏宁公司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均具有一定过错。因此,一审法院对郭某要求苏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酌定苏宁公司支付郭某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郭某自2003年9月入职苏宁公司的关联企业济南苏宁电器连锁加盟有限公司,2007年12月27日之后一直在苏宁公司工作,因苏宁公司未证明济南苏宁电器连锁加盟有限公司曾支付过郭某中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也未证明郭某的工作变动系其个人原因所致,故本案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从2003年9月连续计算至2016年1月,苏宁公司应支付郭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33.4元/月×12.5个月=44167.5元。因苏宁公司未证明郭某已享受了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亦未证明已支付郭某相应带薪年休假工资,故苏宁公司应支付郭某2015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533.4元/月÷21.75天×10天×2=3249.1元。因郭某未证明在2015年度的双休日加班情况,也未证明郭某符合支付第十三个月工资的条件,故对于郭某要求苏宁公司支付2015年双休日加班费3146元、第十三个月工资2198.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一、被告苏宁公司支付原告郭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4167.5元;
二、被告苏宁公司支付原告郭某2015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249.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请求。
双方都不服,上诉了。
二审法院意见:
本案系苏宁公司与郭某之间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解除发生的争议,属劳动合同纠纷。
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苏宁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郭某之间的劳动合同?2.苏宁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郭某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苏宁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郭某2015年度双休日加班工资?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苏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仅载明因郭某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该行为已经构成违反《员工手册》相关条款,苏宁公司决定解除与郭某的劳动关系。对郭某所违反的苏宁公司《员工手册》具体条款及行为,苏宁公司称郭某从事康某公司的兼职,请病假期间外出去泰国旅游,违反了《员工手册》第八章员工奖惩,四、惩处,(二)惩处的情形,4、解除劳动合同通用细则:3)行为准则方面,(20)未及时披露自身兼职情况,或在外从事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工作者;5)工作规范方面,(7)违反工作流程或工作标准,给公司造成恶劣影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虽然郭某曾在微店中展示过康某公司产品,但郭某并未与康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不构成兼职,亦未与苏宁公司产生利益冲突;且苏宁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并未向郭某指出,郭某在苏宁公司的年度考核中亦无不合格的情况。故苏宁公司以郭某经营微店违反《员工手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本案中,虽然郭某系以生病为由请假,但苏宁公司并未给予病假,而是安排郭某于2015年12月28日至31日,2016年1月4日至6日休2015年度职工带薪年休假,且苏宁公司对职工出国并无特别规定。故郭某在年休假期间出国旅游并未构成违反工作流程或工作标准,苏宁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郭某的劳动关系,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苏宁公司违法解除与郭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郭某支付赔偿金,计88335元。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苏宁公司已经安排,郭某已经享受了2015年度年休假,苏宁公司无须再向郭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郭某未能提供双休日加班的初步证据,且根据苏宁公司提交的郭某工作排班表,苏宁公司对郭某休息日加班安排了补休,未能补休的2.5天支付了加班费,苏宁公司无须再支付郭某2015年度双休日加班工资。
二审判决结果:
一、苏宁公司支付郭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335元;
四、驳回郭某要求苏宁公司支付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630元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