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这两个字,
打工人们闻者心伤,见者落泪。
在工作未能按时完成时
加班赶进度基本已成为常态。
如果员工拒绝加班,
用人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合同呢?
近日,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公布了一起劳动争议案件,
就上述问题给出了司法回应。
韩某于2004年9月入职苏州某电子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10月,该公司以韩某“不配合公司政策,积极度差”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为维护自身权益,韩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20余万元。经劳动仲裁和一审判决认定,用人单位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有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本案中,
用人单位电子公司
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什么呢?
案件审理过程中,电子公司进一步阐述解除劳动合同理由,称韩某自2019年年初以来持续6个多月不服从加班安排,工作态度明显不如公司资深员工,公司相关业务、人事、财务部门员工也被拖累,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的规章制度。
本案中,用人单位电子公司以“不配合公司政策,积极度差”为由解除与韩某的劳动合同。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就加班事宜与**工会、韩某协商一致,以及加班时间是在保障韩某身体健康条件下安排且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
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
但工作时间应符合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规定,
且用人单位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
《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综上所述,
本案中用人单位电子公司的相关做法
侵犯了韩某作为劳动者的休息权。
苏州劳动法庭依法驳回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
维持一审判决。
目前,电子公司自觉按判决书要求履行了赔偿义务。
劳动者有权拒绝老板不合理的加班要求,
但根据法律规定,
在特定情况下,有些“加班”需求是不能拒绝的。
《劳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此提醒大家,
企业与员工应为互利共赢的关系,
良性的和谐的劳动关系才能
实现企业员工双赢。
若让逐利的冲动冲破了相关法律法规的红线,
既有悖法理人情,
也损害企业自身的发展后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