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下工作不幸受伤
仲裁后不满意
诉至法院讨说法
看法院如何依法公断
近日,东宁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劳动纠纷案件,并依法作出判决。
2021年2月,原告邹某到被告东宁某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某煤矿亦未为原告邹某缴纳工伤保险。2021年5月14日,原告邹某在井下串钢梁时,顶板掉下一块大石头将其左手砸伤。后经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某煤矿支付。原告邹某对仲裁裁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遂将被告某煤矿诉至法院。
原告邹某认为,自己停工留薪期限为6个月,每月工资10000元,故被告某煤矿应该赔偿自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救助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个月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共计245372元。而被告某煤矿认为原告邹某受伤后未住院治疗,不存在护理,护理费不应得到保护,停工留薪6个月不符合伤情,应调整为3个月,且应适用地区平均工资标准。双方各执一词,难以达成一致意见。
后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某煤矿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12813.68元。法院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
工伤亦称"公伤"、"因工负伤"。职工在生产劳动或工作中负伤。根据国家规定,执行日常工作及企业行政方面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从事紧急情况下虽未经企业行政指定但与企业有利的工作,以及从事发明或技术改进工作而负伤者,均为工伤。本案中,原告邹某系被告某煤矿工人,在认定工伤情况下,依法享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邹某未举证证明其在被告处最近一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其工资应该按照牡丹江地区2020年社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原告邹某未提供病例诊断等证据证实停工留薪期限,但被告某煤矿认可仲裁裁定中认定的停工留薪期限3个月,故法院认为原告停工留薪期限为3个月。原告邹某主张的护理费无证据证实,故不予以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