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华某系A公司员工。2019年3月,早上6时左右,华某和往常一样,从居住地驾驶电动车去公司上班,行至一路口时,遇到一辆重型货车右转,华某避让不及,发生车祸死亡。经交警认定,重型货车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华某家属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A公司认为,华某居住地到公司车程一般用时40分钟,公司的上班时间为8时25分,其提前2小时出发,明显不符合常理。据公司员工反映,华某会到附近捡木条及种蔬菜。公司认为华某每天干两份工作,在上班打卡前从事与公司无关的工作,故其发生车祸死亡不属于工伤。
经人社局调查、审核后认为,华某受伤情形符合上班途中、合理路线、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等因素,认定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对此,A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A公司对华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处于其上班途中无异议,但提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属于上班途中合理范围。
裁判说理
经法院审理查明,华某从其居住地到公司骑行路程为10.2公里。事故发生当天,华某未吃早餐,单位亦不向员工提供早餐。从事故发生当月,华某的18天考勤记录显示,其有14次打卡时间都在8点之前。据华某的一名同事陈述,华某骑电动车上下班,下班时会捎带捡拾的废木条回家烧柴火用,在公司两三平米的花坛中有种植蔬菜。另一名负责开门的同事陈述,公司开门时华某都已在外面等候。
法院认为,驾驶电动车从华某居住地至单位一般需用时40分钟,但驾驶时间因人而异,与行驶速度、驾驶习惯及路况均有一定关联。事故发生当天华某未吃早饭,不排除其需要利用早到的时间吃早餐。人社局认定华某系合理时间的上班途中并无不当。华某虽存在利用上班前时间捡拾废木条或工作之余种植蔬菜,但以上情形不能构成华某在A公司之外从事另一工作,不能改变事发当日华某至A公司所在地系出于到该公司上班的基本目的。最后,法院驳回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鉴于现实的复杂性,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要综合考量路线、时间和目的等因素。具体到该案,华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处于其上班路途中,公司没有异议。华某素有早到岗的习惯,其间可能用餐,抑或存在从事一些与个人生活相关的琐碎事务的可能,并不改变其至工作单位上班的基本目的,事发当天华某提前出发符合“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目的,故华某所受伤害应当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