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1年2月21日,程某入职永康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摄影师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底薪3000元加提成,超过30个产品的部分按照每个100元计酬。4月10日,程某提出辞职。4月份公司已经支付工资100元。7月,程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支付其4月份工资差额900元。
该公司认为双方约定底薪3000元是要在每个月完成30个产品拍摄的工作量的情况下才能支付的,程某4月份虽上班了10天,但仅做了1个产品拍摄,已经支付给程某100元,工资已结清。
程某认为,入职时没有进行该约定,入职后该公司负责人才在公司会议上讲到了这个要求,自己在该公司一般都能够完成这个任务。4月份虽然只上了10天班,这10天仅有1个产品,但不代表如果上完整个月的班不能够完成30个工作量,公司按照这样的计算方式是不对的,应该补给自己900元的工资差额。
处理结果
经仲裁委调解未果,裁决由该公司支付给程某工资差额900元。
案情分析
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平时说的按月计酬方式为计时工资,以每月出勤情况作为发放工资的依据,而提成系计件工资的一种,以完成的实际工作量按件计酬,遵循多劳多得的原则。
“底薪+提成”的薪酬计算方式在实践中比较常见,通常系企业给员工规定了工作定额,超额完成的情况下超额部分按件计酬,否则按底薪计酬。约定底薪的方式能够保障职工的基本收入,超额部分则以提成方式激励员工多劳多得,为企业创造更多的效益,这种方式兼顾了职工基本生活和企业发展,因此在实践中被普遍采用。
本案中,双方入职时约定程某的工资按“底薪3000元+提成”计算,但在离职时该公司又将程某的底薪部分也按照计件进行计算,显然不合理。公司在程某入职后口头提出底薪3000元需在完成30个工作量的基础上才能支付,但该约定与入职时“底薪+提成”的约定相冲突,亦未与程某协商一致,属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不应作为裁决依据。程某在4月期间上班10天双方并无异议,应当按照程某出勤天数10天的计时工资计发其底薪工资,故仲裁委支持了程某的仲裁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