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性职场中的“另类江湖”

2022年05月07日14:44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女性因其生理特点,在工作中往往会面临职场中的“另类江湖”:劳动合同中加入的限制生育条款是否合法?女职工怀孕期间遭遇单位解聘怎么维权?哺乳期工作量被“加料”如何处理?

  用人单位限制女职工生育,侵犯妇女生育自由权

  张女士于2014年被某用人单位录用,双方续签订劳动合同至2018年2月28日止。2015年8月张女士被医院确诊怀孕。2015年10月13日用人单位依据该单位内部《员工制度》中 “入职前女员工有服务不满36个月不孕育的承诺,未履行承诺者则违约,按本人辞职处理”的规定,以 “个人原因”为由与张女士解除劳动合同,于同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张女士认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赔偿金13420元。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制订管理制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生育的内容。因公司在其制度中存在有限制申请人生育的条款,其条款内容与法律相悖,当属无效条款。公司以此条款为由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也属违法,故对申请人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最终裁决支持了张女士的仲裁请求。

  后用人单位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理由是其公司并未强制要求女职工放弃自身生育的权利,而是在入职时进行了协商,女职工自愿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应当遵守公司相关规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公司在其制度中存在有限制张女士生育的条款,该条款内容与法律相悖,公司以此条款与张女士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张女士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应当支持。最后,法院判决驳回该公司的申请。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女职工孕期遭解聘,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2000年刘女士与某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单位录用刘女士担任锅炉车间安全员。十几年来,刘女士一直认真完成公司指派的各项工作,但认为该公司却并未履行保障其享有劳动权利和劳动保护、福利待遇的法定和约定义务。特别是自刘女士怀孕以来,公司以无计划怀孕为由,免掉了刘女士锅炉车间安全员岗位,将刘女士调到具有严重职业危害的锅炉操作工岗位。之后,更是单方作出与刘女士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刘女士认为,用人单位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2015年1月16日,刘女士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后仲裁委裁决对刘女士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无奈,刘女士将用人单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用人单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计78639. 36元。

  用人单位则称,刘女士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无计划生育二胎,且不服从工作调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公司依《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与刘女士解除劳动合同,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者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即便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用人单位亦不得以此为由擅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刘女士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刘女士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支持,但计算数额有误,法院核算后予以调整。最后,法院判决该用人单位向刘女士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3564. 24元。

  法官释法:

  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受到法律特殊保护。《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均规定,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亦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女职工违反法规计划外怀孕的,即便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用人单位亦不得以此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哺乳期妇女受特殊保护,单位不得随意增加工作

  汪女士是某公司员工。2017年2月汪女士休完产假后回岗工作。公司在未与汪女士商议的情况下,在原有工作基础上给汪女士另增加其他工作内容。汪女士认为,公司新增加的工作内容是公司另外一位被开除的员工的工作,而且没有进行交接手续,因此没有答应。之后,公司以汪女士拒绝完成主管分配工作为由,与汪女士解除劳动合同。汪女士对此不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600元。仲裁委认为,汪女士休产假正处于哺乳期,公司增加工作量应当同汪女士协商,不应直接强加,汪女士抗辩主张合理。因此,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当支付汪女士赔偿金45600元。

  该公司对此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妇女在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用人单位在汪女士哺乳期单方额外增加汪女士工作量,必然导致工作时间延长,汪女士有权拒绝。公司直接以汪女士拒绝完成主管分配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最终,法院判令公司向汪女士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600元。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我国《劳动法》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法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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