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案情:员工聚餐后再回家出车祸,被认定不属于工伤
边疆、杨殿武、薛明军等均系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桥煤矿职工。薛明军因岳母去世期间,边疆、杨殿武等工友曾探望并给与礼金,为表示答谢工友,薛明军邀约边疆、杨殿武、冯辉、王海龙、谢亮等十余人,于2017年5月25日下午下班后到矿外1.5公里处的益民饭店聚餐。
当晚9时30分许聚餐结束,边疆、杨殿武离开益民饭店骑自行车返回位于矿生活区的住处,在行至谢桥镇××号桥南路段时,与一“江淮”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边疆和杨殿武受伤,后经抢救无效,边疆与杨殿武死亡。经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颖公交认字【2017】257号)认定,边疆和杨殿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
2018年5月24日,边疆的妻子陈艳提出关于边疆工伤认定的申请。
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805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陈艳提起复议申请,安徽省人社厅于2018年11月10日作出皖人社复决(2018)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陈艳对此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下班之后不直接回家,去聚餐不是为了满足“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已经改变了下班的第一目的,其回家路途不属于下班途中。**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边疆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关键看其是否符合“在上下班途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上下班途中”规定了四种情形,(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其包含三种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
本案中边疆系从单位返回家中,其在益民饭店的就餐行为是否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就餐是否改变了下班的目的,系判断边疆聚餐后回家路上是否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关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边疆下班之后不是直接回家,该聚餐不是为了满足“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已经改变了下班的第一目的,故聚餐后其回家路途不应属于下班途中。**
据此,该院判决:驳回原告陈艳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陈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聚餐后遇车祸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边疆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边疆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关键看其是否符合“在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上下班途中”规定了四种情形,(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边疆下班后直接去饭店参加工友薛明军邀请的答谢宴,而没有回家,该行为已经改变了下班途中合理路线的“第一目的地”,且该聚餐不是为了满足“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故其答谢宴结束后回家路途不应属于下班途中,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
2019年6月24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索引: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4行终3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