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 年 3 月 9 日,谢某经李某介绍到其承包的某项目部工作,当天填写了入职表,总经理李某审批,还发放了盖有公司(文件往来使用)公章的工作证。项目完成后,与谢某解除劳动关系。
2016年11月,谢某将其告上法庭要求其支付:一、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保的双倍工资补偿费165000 元;二、电白公司支付扣留的工资 22500 元及 2016 年 4 月份工资 15000 元;三、电白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 22500 元;
谢某提供的证据:1、入职登记表。2、工作证、工作服(有公司名)、本人工地相片(一张)、职工通信录。3、离职公告(复印件),证明 2016 年4 月 30 日电白分公司公示谢德旺离职。
用人单位认为其与谢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谢某是李某在承包项目时雇佣的员工,提供李某挂靠公司承建工程项目的协议一份。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谢某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 号)第一条及第二条规定: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4、考勤记录;
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该案中用人单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谢某从事的工作为其业务组成部分,并受其规章制度的管理,公司及李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谢某为李某个人聘请。谢某已对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尽其举证责任,公司、李某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谢某主张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法院予以认定。根据谢某的入职登记表及离职公示,法院认定谢某与公司于 2015 年3 月 9 日至 2016 年 4 月 30 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判决:用人单位应向谢某支付扣留的工资 22500 元及 2016 年 4 月份工资 15000 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155000 元;经济补偿金 225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