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在家写判决猝死,因一个原因无法认定工伤,法院这么判

2022年05月07日15:17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将工作带回家加班的时候突发意外,究竟该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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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伤认定大相径庭

  近日,一则新闻引起了大家的注意。河北某法院的杨法官由于工作忙碌,不得不经常将做不完的工作带回家中加班。2018年8月11日傍晚,杨法官照旧将案件材料带回家中,加班写判决书直到凌晨。

  次日,杨法官又早早地起床继续未完成的工作,然而却不幸突发疾病晕倒在家中卫生间里,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廊坊市人社局不予认定杨法官属于工伤,因此被杨法官的妻子告上法庭,经两审终审,最终法院判决撤销廊坊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无独有偶,2017年5月,江苏的曹先生因工作期间身体不适,请假在公司提供的集体宿舍休息时,也突发疾病抢救无效去世。

  南京市人社局认定曹先生不属于工伤,但曹先生的家属不服,遂将南京市人社局告上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曹先生家属的再审申请,最终曹先生并未被认定为工伤。

  杨法官与曹先生同样未在常规工作岗位因病去世,为何一个认定为工伤,另一个却未能被认定为工伤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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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认定在工作时间和岗位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对于如何认定工伤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此处对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理解,正是杨法官和曹先生案件判决不同的关键。

  在杨法官的案件中,廊坊市人社局认为杨法官晕倒的地点是家中的卫生间里,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杨法官系在加班工作时发病,因此不予认定为工伤。

  法院则认为现有证据已可以证明杨法官系在家加班,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因此杨法官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理应属于认定工伤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杨法官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

  在曹先生的案件中,家属认为曹先生的工作性质需要他居住在公司提供的宿舍内随时待命,宿舍虽是曹先生休息的地方,也是工作场所,曹先生当时正处于加班状态,同时曹先生的疾病是在工作时间突发一直持续最终在宿舍因该疾病死亡,因此曹先生的情况符合认定工伤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要件。

  但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已经在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外,扩大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在适用中不应再作扩大解释,因此曹先生的情况不符合认定工伤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要件。

  本文中的杨法官身为公务员,本不应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但2017年11月,河北省人社厅和省财政厅联合印发了《关于河北省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将公务员纳入了工伤保险实施范围。**这一改革趋势,已经开始在全国实施。**

  适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来源:

  1、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雷新宇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案,(2019)冀10行终182号。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潘粉英、曹小燕等与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再审审查案,(2019)苏行申512号。

  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曹小燕、申红娣、潘粉英与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新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案,(2018)苏01行终3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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