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大有是东莞托拉斯公司员工。
公司于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日国庆放假,陆大有在假期最后一天即2015年10月3日18时30分左右骑自行车回公司,途经华厦路口路段时与一辆轿车发生碰撞,随后被送至医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陆大有负同等责任。
2015年11月16日,陆大有家属郭某向东莞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东莞社保局受理后,经调查认为陆大有的死亡不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也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陆大有的死亡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郭某对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莞市政府于2016年9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东莞社保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东莞社保局超期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及超期作出工伤认定,属程序违法,故确认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
郭某等三人对此仍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10月3日无需上班,这不属上班途中,不能认定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陆大有的死亡是否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知道,陆大有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即2015年10月3日是放假的,无需上班,陆大有是在2015年10月4日才开始上班,因此,陆大有发生案涉事故时不属于上班途中。故,陆大有的死亡不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
郭某等三人主张陆大有发生案涉事故时属于上班途中,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陆大有的死亡不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也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其它情形。东莞社保局对陆大有的死亡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但本案中,郭某于2015年11月16日向东莞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东莞社保局出具未注明落款日期的《工伤认定申请收件回执》给郭某,根据郭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陈述,其向东莞社保局提交整理的资料日期为2016年1月10日,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郭某在2016年1月10日提交了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材料。
根据规定,社保局应当作出受理决定的最后日期为2016年1月25日,但其直至2016年3月30日才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加具“同意受理”意见,明显超过了工伤认定的受理时限。2016年1月25日东莞社保局实质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却直至2016年4月5日才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但因东莞社保局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实体处理正确,超期受理工伤认定及超期作出工伤认定并不影响工伤定性,不足以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一、确认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二、驳回郭某三人的其他请求。
家属上诉:10月4号早上要上班,3号下午回公司是合理的上下班路途,应当要认定为工伤
一审宣判后,郭某等三人不服,向东莞中院提起上诉,认为3号下午属于因4号7点40正常工作所需要的路途返回时间。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第一条的规定,“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3号下午应为合理的上班为目的路途时间,应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10月3日18时30分左右骑自行车回公司确不属在合理时间内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不能认定为工伤
东莞中院经审理认为:陆大有在2015年10月1日至10月3日放假3天,从2015年10月4日起才开始上班。那么,陆大有在2015年10月3日是无需上班的,其于2015年10月3日18时30分左右骑自行车回公司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不属在合理时间内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郭某等三人主张陆大有发生前述事故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东莞社保局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陆大有的死亡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并无不当。
对于东莞社保局在收到郭某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超出法定期限才作出受理决定的问题,此属程序瑕疵,但由于东莞社保局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实体处理结果正确,前述程序瑕疵并未对郭某等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东莞社保局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于法有据。
郭某等3人以此为由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某等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7)粤19行终16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