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云行申1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某友,男,汉族,1971年12月2日生,住云南省盐津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原审第三人曲靖市麒麟区三宝镇煤矿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韦某友因诉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曲靖中院)作出的(2017)云03行终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韦某友申请再审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法院判决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才应当认定为工伤,除此之外其他情形均不予认定为工伤是错误的。一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并未要求职工必须是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才能认定工伤。二是其所住的宿舍与工作场所之间相距不过100米,宿舍也属矿区范围,其受伤的原因是第三人未为职工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其在上夜班途中受伤,应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市人社局依法认定其伤情为工伤。
被申请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省人社厅答辩称,本案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原审第三人曲靖市麒麟区三宝镇煤矿有限公司陈述意见称,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正确,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韦某友在上夜班途中,因天黑路滑摔倒受伤,导致左股骨颈骨折。韦某友所受伤害虽然发生在上班途中,但并非受到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其受伤情形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条件,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条件,依法不应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省人社厅复议维持该决定,并无不当。韦某友所提其在上夜班途中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依法应认定为工伤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综上,再审申请人韦某友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韦某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赵光喜
审判员:张宣平
审判员:陈 璐
二O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徐楚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