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员工在原公司更换几家公司,经济补偿金年限是否从原公司开始算?**
员工在原公司工作,工作2年后,用工方式变更为劳务派遣,员工和第一家派遣公司签订4年劳动合同,员工以被劳务派遣的方式继续在原公司从事工作。工作4年劳动合同到期后,员工又与另外一家派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员工由另外一家劳务派遣至原公司继续从事保安工作,而后因双方签订的2年劳动合同期满,最后一家派遣公司未再续聘员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最后一家派遣公司应支付给员工经济补偿的年限是多少年呢?最后一家派遣公司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是年满2个年头,应向员工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员工则认为公司应补偿其自原公司入职以来共10年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员工一直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原公司先后与两家派遣公司建立劳务派遣关系,三个单位均未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故依据上述规定,员工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在新公司的工作年限。**所以最后一家派遣公司应向员工支付10年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
这里有三个问题:
1、最后一家派遣公司能否说员工是自动离职到新公司?
答案是不可以,员工作为劳动者在原公司从事工作,原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其通过何种方式与员工建立用工关系,员工无从选择,员工在其与第一家派遣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后并未谋求其他工作,而是继续与最后一家派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继续在原公司处工作,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如非原公司安排,作为劳动者没有主动辞职的必要和理由。
2、能否说三家公司均是具备独立换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主体,所以原单位工作年限不算到新公司呢?
答案是不可以,虽然三家公司不存在合并、分立、变更等权利义务的继受关系,是独立法人,但最后一家公司要承担员工11年的经济补偿责任。
3、如果最后一家派遣公司成立才3年,能否只承担3年的经济补偿金呢?
答案是不可以,虽然最后一家派遣公司才注册登记3年,但不能说各自单位因劳动合同的终止或解除所应承担的补偿责任理应由各自单位根据用工年限来承担,最后一家派遣公司还是要承担另外两家公司的工作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