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生前是佛山某公司的员工。
2015年7月21日12时30分许,丁某在公司饭堂吃完饭后突然晕倒在饭堂,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
其近亲属冯某等五人于2015年7月24日就丁某死亡的事件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经调查,人社局于同年8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丁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家属:吃饭是满足基本生理和下午继续工作的需要,可以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合理必要延伸,应认定为工伤
冯某等五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如下:
丁某的工作时间为早上8时至晚上9时,中间不打卡也不休息,吃完饭继续工作,工作时间具有连续性,去吃午餐是满足其基本生理和下午继续工作的需要,可以视为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合理必要延伸,故丁某在公司饭堂吃饭突然晕倒,并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
法院:吃饭属休息时间、休息内容,突发疾病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能视同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丁某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经查,从冯某、杨某某的《调查笔录》、公司出具的《报告》中证实丁某是在中午在公司饭堂吃完饭后突然晕倒在饭堂,冯某的《调查笔录》反映,公司的上班时间是上午8时至17时,冯小某的《调查笔录》反映公司上班时间是上午8时至17时,中午12时至13时有一个小时吃饭,公司有要求中午打卡,只是员工没有严格执行。
丁某是在公司饭堂用餐,没有离开公司范围,但其吃饭属于休息时间、休息内容,不打卡下班并不代表就是在工作时间,从时间和地点判断,**丁某突发疾病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职工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视同工伤”毕竟不符合“三工原则”(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法律设立视同工伤在于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利益,过分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不是因为“工作原因”而致劳动者的损失,只会挫伤用人单位生产的积极性,因此,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理解不适宜无限扩大,应采用狭义的理解**。**
五原告认为丁某没有打卡下班应认定为上班时间以及丁某突发疾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丁某**的死亡情形不符合上述法规列举的认定或视同工伤的规定**,人社局不予认定丁某的死亡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
一审法院做出判决,驳回了**冯某等五人的诉讼请求。冯某等五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亦维持原判**。
冯某等五人仍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吃饭时间和地点不属“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不能视同工伤
广东高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反映,死者丁某于2015年7月21日12时30分左右,在公司食堂吃完饭后突然晕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
关于丁某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应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的问题,因公司规定中午12时为员工的午餐时间,丁某**突然晕倒明显发生在中午用餐时段,尽管其没有打卡下班,仍不应认定为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同时,丁某虽然是在公司用午餐,但因用餐行为不属于工作内容,其用餐时已明显离开工作岗位,因此该用餐地点亦不应认定为“工作岗位”**。
原一审、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丁某中午用餐期间突然晕倒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据此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主张,丁某突然晕倒的时间和地点应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