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小妹于2015年7月6日入职于苏州某能源公司,担任人事行政总监。
录用通知书上载明“……二、作息时间:1、上下班时间:上午8:30-12:00,下午13:00-17:30;……三、合同期限与薪资福利:……2、薪资发放:你的年薪为税前RMB26万元,月薪为税前RMB20000元,13个月薪资……”,该录用通知书盖有公司的公章。
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
2016年10月2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月生向陆小妹提出,因双方管理理念不一致,希望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由公司补偿一个月薪资,陆小妹希望补偿两个半月的工资,杜月生不同意补偿两个半月工资并表示如不能达成一致可以让陆小妹继续工作,不解除合同。
后陆小妹自行起草打印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交给行政人事人员加盖了公司公章,该解除通知书的内容为:“我们双方于2015年7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期3年。现因管理理念不合原因而无法继续履行,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提出与您解除劳动合同。请您于2016年10月31日前交接完工作,办好离职工作。”
后陆小妹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000元。
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2日裁决公司支付陆小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225元,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与陆小妹进行了协商,双方有协商过程。经协商,双方仅是对补偿金的标准未能达成一致,但对合同解除达成了一致意见,解除通知书也是由陆小妹拟好后交由公司盖章确认,也足以表明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非公司单方解除合同。
故公司无需支付陆小妹赔偿金但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陆小妹的工资标准,录取通知书与公司实际发放陆小妹工资情况一致,一审法院对录取通知书上的工资标准予以确认。按此核算,公司应当支付陆小妹27112.5元(602531.5)。
陆小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理由:其未自行起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交由公司盖章确认,双方非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公司单方违法解除。
【二审判决】
苏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解除,本案中,公司曾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陆小妹进行了协商,经协商,双方就补偿金的标准未能达成一致,后陆小妹自行拟好解除通知书交由公司盖章确认,从双方行为足以认定陆小妹与公司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非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故公司无需支付陆小妹赔偿金但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陆小妹二审中称该解除通知书不是由其拟写,但该陈述与其一审陈述相矛盾,且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8)苏05民终3190号(当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