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很多单位在进行完年终总结之后,都会组织员工外出旅游,放松心情,也是为了激励员工在下半年再接再厉,争创更高的业绩!
那么问题来了,如果一位员工在公司组织的旅游过程中发生意外,是否属于工伤呢?
案情概要
柯某与其他同事共10人,被评为2017年度优秀员工,公司奖励优秀员工带薪休假旅游,在旅游中一晚海边散步时被海浪卷入海中。经越南警方寻找到遗体,并确认死亡。
柯某之父就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没想到人社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柯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也非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法定情形。
省人社局认为,该旅游活动虽然由用人单位支付费用,但并非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必须参加的强制性工作任务,参加旅游活动不属于因工外出。
柯某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中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
原告不服认定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给予工伤认定。
法院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柯某的死亡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当事人对于死者柯某生前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予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作如下分析、评判:
一、**对工作原因的理解,不宜仅仅从活动特征和活动内容进行判断。员工参加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有别于个人自发的旅游活动,是员工享受的一种福利待遇。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是公司为了激励员工工作、提高工作绩效、增强员工凝聚力而鼓励员工参加的一种企业文化活动,是一项正常的工作安排。此类活动具有明显的集体属性,应当视作是工作原因的延伸,员工在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伤,应当获得工伤保护。**
二、根据证人证言、调查笔录、领取现金的《现金支出单》等证据,能够证明柯某参加的此次旅游活动是公司事先安排、在特定时间和地点并给予员工大部分旅游费用补贴的单位行为。且根据公司制作公示的《光荣榜》的内容可以看出,这次集体活动除了是优秀员工享有的一种福利待遇外,更是公司加强员工之间团结协作、增强职工凝聚力、调动职工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的一种方式和手段,旅游活动与工作存在本质上的关联性,是员工工作的延续,该旅游活动本身并不能脱离员工身份而单独存在。
三、单位是否存在“积极鼓励”的情形,应当理解为单位为旅游活动准备和策划,并提前组织安排,让职工放下手中的工作,形成以单位团体参加旅游活动就符合“积极鼓励”之概念和条件。公司为柯某的旅游承担了大部分费用,将柯某等人利用工作日参加旅游活动视为正常出勤,并计算工资,表明鼓励柯某等人参加旅游,也说明公司组织旅游与员工的工作有本质联系,故柯某参加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可以视为法律法规规定中“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情形的延伸。
因此,法院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市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小编有话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从这一规定来看,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与工作原因的相关性,应当从活动的目的性、单位是否鼓励参加、是否承担费用、是否利用工作日等因素综合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