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称
(一)涉案专项工程为景观工程的一部分,景观工程的实际总包方为廖某,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由A公司直接分包给B公司,进而认定廖某与涉案专项工程无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廖某是景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应当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义务。
(二)B公司为廖某实际控制的公司,二者人格混同,在景观工程中,廖某交叉混用景观工程项目部、B公司名义,与景观工程项目部、B公司的业务、财产、资金往来、债权债务关系完全混同。廖某和B公司应共同承担付款义务。
(三)廖某挂靠A公司承包了景观工程,但A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因此,A公司应当对廖某和B公司欠C公司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一审判决认定C公司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明显错误。
广东高院认为
(一)关于廖某的责任问题。涉案工程是由A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承包后,分包给B公司,双方签订了《景观工程透水混凝土专项工程施工合同》。其后,B公司再将涉案工程转包给C公司。C公司主张廖某为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景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与B公司共同对C公司的欠款承担支付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判决不予支持C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
(二)关于A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经对账确认,A公司已支付涉案专项工程款2905648元,即A公司尚欠付B公司工程款726412元。C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C公司诉请A公司应对B公司欠C公司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B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给C公司造成的损失,在C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可认定为B公司占用资金给C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二审判决综合本案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B公司的过错程度、C公司的预期利益等,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调整本案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并无不当。C公司主张违约金不存在过高情形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律师评析
(一)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承担责任,个人独资公司除非能证明公司的财产以其财产不存在混同,也就是说每年要经过有资质的会计单位进行财务审计,否则个人要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对股东保护的目的是以个人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不能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原则。作为合同交易的相对方,要注重的是公司的注册资金、公司资产,而不能注重股东财产,因为公司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割离起来的。
(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是可以调整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上述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