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未依法缴纳社保行为的处理,存在时效吗?

2022年05月09日17:28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裁判要旨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因此,如果应参保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超过2年后,投诉并要求对用人单位未依法参保行为进行查处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典型案例

案例一:黄金和与重庆市北碚区社会保险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2018)渝01行终449号)

一审法院裁判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渝人社发〔2010〕274号)第五条规定,“按照‘谁经办,谁稽核’的原则,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管辖范围与业务经办管辖范围相一致。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经办业务的对象由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稽核;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经办业务的对象由各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稽核。”

北碚社保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黄金和投诉千牛公司未依法为其参加医疗保险有权调查处理。黄金和庭审称2017年10月18日对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的投诉是一起进行的,北碚社保局辩称因千牛公司是在重庆市社会保险局参加养老保险,按照《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渝人社发〔2010〕274号)第五条规定,北碚社保局没有对第三人养老保险稽核工作的管辖权。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

原告行使权利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黄金和自2010年7月至2013年1月在千牛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向北碚社保局申报登记缴纳黄金和的医疗保险,黄金和也未向北碚社保局进行投诉。直到2017年10月18日,黄金和才向北碚社保局投诉并请求责令千牛公司为其缴纳医疗保险的事宜,此时已超过2年的查处期限,北碚社保局不能再查处所投诉的问题。北碚社保局按照《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不如实申报参保人员和缴费工资的处理意见》(渝劳社办发〔2005〕158号)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在当日送达黄金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黄金和已经办理退休手续,社保机构已不能补办其医疗保险手续,对此,黄金和可按照前述规定寻求权利救济。

二审法院裁判观点: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北碚社保局系依法成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核定本辖区内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渝人社发〔2010〕274号)第五条规定:“按照‘谁经办,谁稽核’的原则,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管辖范围与业务经办管辖范围相一致”,原审第三人千牛公司的养老保险社会经办机构是重庆市社会保险局社保服务中心,重庆市社会保险局负责对该公司的养老保险稽核;该公司的其他社会保险社会经办机构是北碚区社保局,北碚区社保局负责稽核。因此,被上诉人受理黄金和对千牛公司未为其缴纳医疗保险的投诉并作出《北碚区社会保险局举报投诉受理情况回执单》,属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千牛公司未给黄金和缴纳医疗保险的违法行为终止时间的起算点问题。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由此可见,违法行为的终了之日应当是该违法行为人停止实施违法行为之时。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与千牛公司之间自2010年7月至2013年1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千牛公司2007年11月—2012年12月期间未按时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事实,该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其终了之日的起算点应当从2013年1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起开始计算。上诉人于2017年10月18日向被上诉人投诉千牛公司未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超过两年的法定期限。故被上诉人受理黄金和的投诉后,作出《北碚区社会保险局举报投诉受理情况回执单》,不予受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称其自2011年4月以来一直在信访反映、投诉千牛公司只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事宜,但其仅举示了(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82号《民事判决书》,并未举示其向被上诉人进行举报、投诉的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作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张治元与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局行政给付、行政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2016)渝01行终141号)

一审法院裁判观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本案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局系依法成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对本辖区内用人单位是否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事项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治元向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局举报投诉重庆名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申办社会保险,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结合到本案,张治元与重庆名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已于2012年8月23日解除,应当以张治元与重庆名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12年8月23日作为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终了之日,从该终了之日起计算查处期限。张治元于2014年12月24日才向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局举报投诉,已超过2年的查处期限,故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并无不当。至于张治元认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的时间是2013年9月22日,应当以此计算查处期限的诉讼理由,因张治元与重庆名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于2012年8月23日,并非生效民事判决作出之日,且查处期限系除斥期间,不具备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张治元的该项诉讼理由依法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裁判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是否合法。从本案的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来看,张治元与重庆名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劳动争议纠纷,于2012年8月23日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经仲裁裁决和民事一审、二审诉讼,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二审终审民事判决,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张治元与重庆名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8月23日解除的事实予以确认。为此,上诉人与重庆名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事实即发生于2012年8月23日。渝劳社办发(2005)158号《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不如实申报参保人员和缴费工资的处理意见》第六条,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劳动者关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少报参保人员和缴费工资的举报和投诉处理作了相应的规定。其中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如果应参保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已超过两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理由。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4日提出的原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其办理养老和医疗保险的投诉,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提出其于2012年3月20日就向被上诉人举报了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和未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撑,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趋势分析

在目前的司法实务中,对于“应参保人员投诉用人单位存在未依法参保行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是否存在受理和查处时效”这个问题,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裁判意见。简单总结,一种意见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对查处时效进行了规定,因此存在2年的查处时效;另一种意见认为,《社会保险法》并没有时效限制,依法缴纳社保是单位的法定义务,且社保稽核不是行政处罚,不适用查处时效。两种裁判意见的论证角度和出发点不同,在法律法规未能做进一步明确之前,分歧一定会持续存在,各自所阐明的理由也并没有什么新意,所以本文不再就该问题做深入的观点探讨。

从政策趋势来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063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7〕105号)表明了如下几点信息,需要引起注意:

1.劳动保障监察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般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

2.社保经办机构有追缴社保欠费的职责,且不受时效限制。

3.经办机构接到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第一款2年的追诉期投诉后,一般也按程序进行受理。对能够提供佐证材料的,尽量满足参保者诉求,予以解决,以减少企业职工临近退休时要求企业足额补缴欠费的问题发生。

结合当下正在逐步落实的社保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的政策背景,新的社保征收征管体系的建立,意味着从趋势上来看,今后对于社保缴纳不规范行为的处理,不会再存在时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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