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7年至2015年期间,华某公司与徐某签订多份《劳动合同》,约定徐某在华某公司任职岗位、合同期限、工作地点等。2017年3月31日,徐某从宁波华某公司离职。
2011年12月30日,华某公司发布《关于对中层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业务)人员的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以下简称激励计划),明确实行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其中,在公司与激励对象的权利与义务中规定:激励对象应当按公司所聘岗位的要求、勤勉尽责、恪尽职业道德,为公司的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在职期间及自离职之日起1年内,不得从事与华某公司及下属子公司所属行业相同或类似工作,不得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投资、经营与华某公司及下属子公司有竞争关系的机构,不直接或间接从事或夺取与华某公司及下属子公司具有竞争性的业务,否则,应当将其因行权所得全部收益返还给华某公司,并承担与其行权所得收益同等金额的违约金,给华某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同时向华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在华某公司所确定的首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中,徐某被作为中层管理人员列入。华某公司随后对于考核办法、激励计划、调整前后的激励名单及具体实施内容等资料均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网站巨潮资讯网上予以了公告,徐某认可并接受成为股权激励计划的对象。徐某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行使华某公司奖励的期权股票行权收益为280487.87元。
华某公司主张徐某于2017年3月31日离职后,于2017年4月、5月在浙江中某公司工作,而中某公司的行业与华某公司的行业是一样的行业,徐某违反了竞业禁止的规定。华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一份录音,并申请调取了徐某的社保缴纳记录,该社保记录显示徐某的社会保险自2017年3月份之前由华某公司缴纳,2017年4月、5月及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由中某公司缴纳。据此,华某公司请求法院判决徐某返还所得全部收益280487.87元及支付违约金280487.87元。
裁判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华某公司提交的录音无法确认对话人员身份,不予采信。社保缴纳记录不能证明徐某与中某公司自2017年4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徐某提交的《劳动合同》及中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徐某与中某公司于2018年5月份起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华某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徐某离职后一年内到中某公司从事相同或类似工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驳回了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对于录音光盘,徐某仅是否认其是通话对象,但二审中确认电话号码与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中注明电话号码一致,该段录音中不仅有自称徐某的人确认其于2017年4月、5月在中某公司工作,还对华某公司其他跳槽员工情况、发放奖金待遇、行权成本价、收益及报税基数等都发表意见,由此可见该通话对象应是对徐某个人隐私以及本案纠纷事宜有充分全面的了解。中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原审调取的社保缴纳情况不符。徐某主张的离职后任职情况、缴纳社保时间与实际情况并不吻合。
此外,徐某二审中认可中某公司与华某公司同属一个行业,中某公司与华某公司全资子公司均位于宁波。故徐某违反了与华某公司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离职一年内在与华某公司同行业的案外人中某公司工作,因此,支持华某公司的诉请,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典型意义
本案例从竞业限制案件证明责任划分的合理性角度进行分析,现实中劳动者实施竞业限制行为,单纯地直接到竞争单位工作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直接以自身为股东进行工商注册,从事竞业限制的案例已基本很少存在了。有通过无关联的第三方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的,还有在第三或者第四级关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的。
因此,劳动仲裁或诉讼过程中不能简单地以劳动者提供了与第三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就确定其不具有竞业限制行为。竞业限制案件中,特别是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案件有其特殊性,不应将过重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这将导致用人单位难以继续运用该制度,会导致劳动合同法提供的商业秘密“预防性保护”目的落空。
按照上述举证责任分配,竞业限制特别是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是建立在劳动者已经离开用人单位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情况无法掌握。如果简单理解劳动者不需要承担该证明责任,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无异于纵容存在竞行限制行为的劳动者获取额外违约利益,损害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综上,在竞业限制领域应当公平分配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以维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权益等发展权益和劳动者就业权的平衡,以及促进诚实信用和社会的发展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