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前,公司通知不续签违法吗?

2022年05月10日14:46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 基本案情:**

小飞于2009年9月10月入职公司,担任二次加工主管职务。入职当日,小飞与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从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2012年9月10日,双方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

2015年9月7日,公司向小飞发出《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内容包含“您与本公司的劳动合同将于2015年9月9日到期,经公司考量,以及结合您的表现,双方就续签合同事项未达成一致,本公司决定不与您续签劳动合同,特通知如下:一、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终止……”。同日,小飞向公司提出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接受补偿方案。小飞在公司处工作至2015年9月9日,同日,公司以劳动合同期满不同意续签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

2015年9月9日,小飞申请仲裁,请求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124.88元。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在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公司一次性支付小飞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4090元;(二)驳回小飞的其他请求事项。

法院另查明,小飞在职期间的工资领取至2015年8月,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343.74元。东莞市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05元。

小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180元(3005元月×3倍×6个月×2倍=108180元)。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54090元,应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即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小飞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小飞与公司签订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在续签之前,公司明确表示不再与小飞续签劳动合同,可见双方并未有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愿,即便小飞提出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亦无需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小飞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公司应当按照小飞在公司工作的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因小飞的月工资高于东莞市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公司向小飞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应当按照东莞市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付。公司应向小飞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54090元(3005元月×3倍×6个月=5409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小飞支付经济补偿金54090元;(二)驳回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小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公司支付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08180元(计算方式与一审起诉一致);3.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2.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18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小飞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小飞主张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能否支持。首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9月9日到期,公司已经于2015年9月7日向小飞送达《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小飞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8日通过电子邮箱及对《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书面异议的形式二次要求公司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公司没有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愿,一审认定双方没有续订劳动合同的合意,并无不当。

其次,小飞于2009年9月9日入职公司,至2015年9月9日,小飞在公司工作的时间为6年,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前拒绝与小飞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小飞主张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公司只须向小飞支付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经济补偿金,并按照东莞市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标准计付补偿金数额正确。公司主张只应支付18000元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飞申请再审称:小飞与公司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小飞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通过电子邮箱、2015年9月8日对《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等方式向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公司应当与小飞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公司拒绝与小飞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通知小飞双方劳动关系于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届满时终止,故小飞有权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一、二审判决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须双方对续订劳动合同达成合意为由认定公司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错误。综上,小飞请求判令:1.撤销(2016)粤19民终2143号民事判决;2.公司向小飞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180元(3005元月×3倍×6个月×2倍=108180元)。

再审认为:

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小飞的再审申请和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小飞是否有权请求公司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公司是否应向小飞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于小飞是否有权请求公司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小飞与公司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小飞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故在小飞明确提出与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公司应当与小飞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二审认为公司与小飞未就续订劳动合同达成合意,从而认定公司无须与小飞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公司是否应向小飞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如上所述,公司依法应当与小飞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却拒绝与之订立并于2015年9月7日《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中明确表示到期后终止与小飞的劳动关系,且于2015年9月9日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日以劳动合同期满不同意续签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小飞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二审认定公司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赔偿金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小飞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343.74元,高于公司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005元的三倍,故小飞的赔偿金应按照9015元月(3005元月×3倍)的标准予以计算。小飞自2009年9月10日入职公司至2015年9月9日离职,工作年限为6年。据此,公司应向小飞支付赔偿金108180元(9015元月×6个月×2倍)。

综上所述,小飞关于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民终2143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小飞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180元。

有话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本条款是劳动合同法中有名的争议条件。劳动合同的订立,需要双方协商一致。而本条规定,连续订立了两次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订立。劳动者提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是应当订立,也就是用人单位没有拒绝权。可是,合同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啊,这与合同法的基本法理是冲突的。

因此,本条应该理解为特殊规定。可是,两次劳动合同,劳动者是在第二次合同到期前提出,还是到期后提出呢。到期前还在期限内,两次还没有满啊。

所以,这里又区分。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来看,就是为了鼓励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保持劳动关系的稳定。因此,是劳动合同期限内的。但并不是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应当签订。这里注意劳动合同法的表述,是劳动者要提出。

两次合同到期后,劳动者再提出的,合同已经到期终止,这个时候用人单位没有证据证明其通知劳动者续签,应当支持的是经济补偿。

在劳动合同到期前,用人单位通知不续签的,劳动者同意,则经济补偿。劳动者如果在这个时候提出续订无固定期限的,用人单位还是终止。则违法

注意,广东高院犯了一个错误。看其表述,以劳动合同期满不同意续签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小飞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我们发现了什么问题,广东高院用的表述是违法解除。

劳动合同的解除与终止并不是一回事。

在合同中,终止一般是针对继续性的合同,合同终止仅使合同关系发生将来消灭的效力,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此不能产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而合同解除使合同关系发生既往消灭的效力。在合同法中,终止是包括解除的。

而劳动合同对解除与终止重新改造,将劳动合同的解除与终止弄成并列关系。

劳动合同的终止是法定的。劳动合同终止主要是基于某种法定事实的出现,其一般不涉及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意思表示,只要法定事实出现,一般情况下,都会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的消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出现以下情形,劳动合同终止:(1)劳动合同期满的(2)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3)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4)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5)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当出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上述事实之一时,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而劳动合同的解除,则是根据一方或者双方的意思表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

用人单位通知劳动者不续签,合同到期则终止。如果是在合同期限内不要劳动者上班,则是解除。显然,广东高院在表述上是不严谨的。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强制续签的表述,从文义上看是矛盾的,合同的订立需要双方协商一致。但是,从劳动合同法的目的来看,为了维持劳动关系的稳定,该条款是为特别条款,只要劳动者提出续订,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不续签的情形,用人单位应当维持或提高原条件与劳动者续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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