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起这个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实践中最易产生争议的就是这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以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份裁定举例说明【(2017)最高法行申3687号、(2018)最高法行申10600号)】。同样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感到身体不适,前者是请假回家后卧床休息,在家猝死;后者是在上班时间请假回单位宿舍休息,在宿舍死亡。同样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感到身体不适,同样并未送医治疗,同样是在48小时之内死亡,前者是工伤,而后者不是。何如?
看似相似的社会事件,只因细节的差异,认定结果完全相反。有读者看到这里肯定会问,是因为死亡地点的不同吗?真的不是,这里还有最高法院的另一裁定【(2016)最高法行申1418号】,也是在宿舍休息时死亡,但却未被认定为工伤。
毫不夸张的说不同省市,不同时期,哪怕是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对看似相似的工伤事件,也有可能作出完全相反的裁判结果。为何?
在笔者看来问题还是出在条文本身无法对复杂的工伤事件进行概括,导致法律的天平需要对个别事件进行法意的修正。作为法律实务工作者,作者试图通过对裁判案例的检索,对该条产生争议的要点进行分类和概括,因检索案件数量有限,仅抛砖引玉,欢迎讨论。
从检索到的案例情况来看,对该条的理解,呈现两级分化的趋势,一个作者概括为严格标准说,持该标准的代表省份有江苏、湖南、河南等。该标准基本沿用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中的主要精神,认为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
以下是江苏省、湖南省关于该条的处理意见原文。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于工作场所内死亡或者从工作场所直接送医抢救无效死亡。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有关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一、该条款是职工因病被认定为视同工伤的唯一情形,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突发疾病径直送医疗机构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并重,且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二、对该条款规定情形的理解应当为:(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疗机构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三)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后在48小时内死亡。除上述三种情形外,不宜再做扩大理解和延伸。
在对上述处理意见进行概括和分析之前,必须就此类规定的出台背景进行说明,这类型的规定基本上都是基于以下两点考虑:
首先,从立法本意看,《工伤保险条例》已经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相关,实质上已是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已是在最大限度地保障职工的权益。
其次,此种保障,仍应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制、无原则的扩大。说的更直白一些,这类型的处理意见想表达的就是,视同工伤已是对工伤事故的扩大解释,因此必须要对该种扩大进行限定,要防止将突发疾病死亡无限制地扩大到工伤保险范围内,否则必将背离该项规定的立法本意,也势必会损害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的根本利益。
正是基于以上考虑,严格标准说是有严格的限定条件的,缺一不可:
第一是发病的特定时间和场所,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
第二是突发疾病的情形必须直接导致不能坚持工作,需要当场抢救,或者紧急就医,强调了事发的紧迫性与救治的连贯性;
第三实际上是要求该“疾病”必须导致当场死亡或者当场开始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
因此,若是那些离岗后死亡或者离岗后开始抢救的,直接就被排除在该条的限定条件之外,无需再行审查职工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
另一个就是以作者所在省份—陕西为代表的宽松条件说,宽松条件说并不要求突发疾病直接导致不能坚持工作,需要当场抢救,或者紧急就医,并不强调事发的紧迫性与救治的连贯性。
这种相对宽松的条件限定,实际上加大了一种情况下被认定为工伤的可能性: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疾病(有证人可以证明身体不舒服),之后请假或者正常下班脱离了原岗位,若身体不舒服与死亡之间有直接的联系,或者说工伤认定部门无法排除这种联系,虽未经医院抢救,但发病后48小时内死亡的,亦可被认定为工伤。开篇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10600号,以及作者曾经代理过的(2013)莲行初字第00071号,就是基于上述逻辑做出的裁判。
不论是严格标准,还是宽松条件,该条在具体的认定过程中,仍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特别注意:
一、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理解。
该条首先限定的就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这里的工作时间既包括职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也包括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
需要注意的是,该条使用的是“工作岗位”,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使用的都是“工作场所”,尽管只是两字的差异,可两条的限定条件却截然不同。
“工作场所”强调的是一个合理区域,这里的区域既包括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也包括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还包括职工因工作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而“工作岗位”强调的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背后实则考虑的是职工是否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在从事本职工作。当然这个岗位既包括日常履行工作职责所在的岗位,也包括受单位指派的其他工作岗位。这里从(2017)最高法行申6467号裁定以及(2017)陕71行终179号判决中就可见端倪。
因此,在具体的认定过程中必须要结合职工的具体工作,岗位性质综合判断,同时关注两种特殊情形下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第一,在出差途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原则上只要因工外出期间所涉及的时间和区域均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第二,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收尾工作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这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作出的合理延伸。这两种情形下,如职工突发疾病死亡的,作者认为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
二、对突发疾病的认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从该意见可见,立法本意并未对“突发疾病”中的疾病种类、名称、以及与工作的因果关系进行限定,只要求达到的是限定条件的死亡后果。
这里就有一种特殊情形需要讨论,就是职工本身就有病,病情在工作中加重导致死亡后果。作者认为既然《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都未对疾病作出限定,该种情形下如果符合其他认定条件,就应当被认定为视同工伤。
三、对死亡的认定
对《条例》中的死亡认定应包含以下三个层面:
第一,这里的死亡不包括家属放弃治疗导致的死亡。这里的放弃治疗不包括在医院经过诊断,确定职工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性,家属放弃治疗后导致的死亡。
第二,这里的死亡包括“脑死亡”。“脑死亡”后有的家属会选择依靠呼吸机实现替代性机械通气。但此时,人的生命已经不可逆转的永久性丧失,实质上是在依靠机械强制维持部分生命体征。理论上,依靠呼吸机通气可以无限延长心跳时间,但一旦撤掉呼吸机,生命体征将迅速消失。因此,这里的死亡应当包括“脑死亡”。(2017)陕71行终178号就是例证。
第三,死亡时间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因为医疗机构,亲临了对患者的救治过程,其对患者死亡的宣布,一般是在死者亲属等均在场的情况下,通过医疗器械的显示,作出宣告,相对更为客观。除非有证据可以证明医疗机构涂改病历、违规操作,否则死亡时间都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