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
事发前一天杨文峰将工作案卷带回家中,事发当天杨文峰突发疾病时,电脑桌上摆放着散开的案卷材料,电脑里存着尚未写完的判决。**能否认定杨文峰属于工伤,关键是看其发病是否发生在“在家加班工作期间”。
关于这一点,被告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杨文峰系在加班工作时发病;原告主张杨文峰事发前一天晚上加班至凌晨,次日早晨6时许继续加班,并在加班期间突发疾病;而本案证据证明杨文峰发病时电脑桌上摆放着散开的案卷材料。综合以上事实,在杨文峰发病是否发生在加班工作期间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难以确定客观事实的情况下,被告直接作出否定性的事实认定,缺乏事实根据,有悖《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和立法精神;
被告以杨文峰晕倒地点是在家中厕所为由主张不是在工作岗位发病,亦明显不能成立。
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从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事发前一天杨文峰将工作案卷带回家中,事发当天杨文峰突发疾病时,电脑桌上摆放着散开的案卷材料,电脑里存着尚未写完的判决。对于杨文峰在家中完成工作任务时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能否认定杨文峰属于视同工伤,应充分考虑其工作量及工作难度等诸多因素。上诉人在难以确定客观事实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否定性的事实认定,缺乏事实根据,有悖《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和立法精神;故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