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小红自2001年12月入职肯德基公司,2012年11月1日,苏小红与肯德基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苏小红的月工资标准为3480元。
公司员工手册规定连续旷工两天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向劳动者公示。
2016年9月3日、9月4日苏小红未上班,也未请假。
经公司工会同意后,肯德基公司以苏小红连续旷工两天,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于2016年9月21日解除了与苏小红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苏小红于同日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17年4月14日,苏小红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仲裁委不予支持。
苏小红不服,向法院起诉。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苏小红于2016年9月3日、4日连续旷工2天,严重违反了肯德基公司的规章制度,且肯德基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决定均经公司工会讨论通过,苏小红在面谈记录中也确认其知晓公司的该规章制度,故肯德基公司系依法解除与苏小红的劳动关系,对苏小红主张的赔偿金、经济补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苏小红不服,提起上诉。苏小红认为当时身体感冒,虽然没有书面请假,但喊人带班,对工作没有造成影响。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肯德基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中有旷工两天可以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的规定,且该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并为苏小红熟悉和了解,虽然苏小红称身体感冒口头请假没有上班,但是该疾病并非属于急病而没有时间办理书面请假手续,事后也未补办,故肯德基公司依法解除与苏小红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7)渝05民终7576号(当事人系化名)
参考法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