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问题的提出**
员工主动放弃缴纳社保,事后又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法院会如何处理?
法院认为
对于上述问题,在下面案件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陈某银自愿放弃参加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不愿交纳社会保险个人应承担部分,导致用人单位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陈某银现再以此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明显有违诚信原则,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法院判例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民申33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银,女,汉族,1977年12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蕲春县蕲某棉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蕲某镇富桥街。
法定代表人:郑某贵,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陈某银因与被申请人蕲春县蕲某棉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蕲某棉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1民终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银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审判人员枉法裁判。1.蕲某棉纺公司未为陈某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应赔偿陈某银社会保险损失66417元。《职工自愿放弃社会保险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无法参加社会保险的责任不能归责于陈某银,蕲某棉纺公司知法犯法,不应免责。2。蕲某棉纺公司应支付陈某银经济补偿金。该公司未为陈某银缴纳社会保险是事实,即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陈某银虽以“身体不适”为由提出辞职,但此不应成为蕲某棉纺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二审判决完全曲解法律,枉法裁判。陈某银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审理认为:
1.关于**陈某银主张蕲某棉纺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劳动者依照第三十八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陈某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未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蕲某棉纺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合同,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本案中,陈某银在入职时自愿签订《职工自愿放弃社会保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因陈某银不愿交纳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导致蕲某棉纺公司无法为陈某银缴纳社会保险费,陈某银自愿放弃参加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权利。对于这份协议书的签名,经审庭质证系陈某银本人所签。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系基于用人单位恶意不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义务而作出的惩罚性规定,即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归责于用人单位,此种情形下劳动者以此为条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陈某银自愿放弃参加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不愿交纳社会保险个人应承担部分,导致用人单位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陈某银现再以此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明显有违诚信原则,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2.关于陈某银主张蕲某棉纺公司应赔偿其社会保险损失66417元的问题
蕲某棉纺公司未为陈某银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在于陈某银自身,此不可归责于蕲某棉纺公司,陈某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所签订的《职工自愿放弃社会保险协议书》系受欺骗、胁迫,陈某银主张社会保险损失应由蕲某棉纺公司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陈某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