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简介**
原告徐某于2011年6月24日入职被告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合同为期3年,从2011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止。徐某于2012年7月4日离职。徐某主张在某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为其安排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故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在职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2303元。
某公司对徐某的请求不予认可,主张徐某至2012年6月24日才工作满一年,故其2011年度无权享受带薪年休假;另外,公司已经安排徐某休了2012年度的年休假,并提交了2012年的考勤表原件,用以证明徐某的年假、加班已全部调休完毕。
劳动仲裁认为职工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才有权享受带薪年休假,徐某于2011年6月24日入职被告某公司,2012年6月24日才工作满一年,故驳回了徐某要求公司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仲裁申请。
徐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庭审中,徐某提交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持续登记表》,该表显示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89年8月1日。另外,徐某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其中显示徐某的每月实发工资。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并未显示安排徐某休带薪年休假,徐某的工龄已满20年,其于2011年6月24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2011年他在该公司的剩余日天数为6月24日至12月31日,总计190天。因此徐某在2011年的休假天数应为:(190÷365)×15=7.8天,故2011年年度其仍可以在该公司休7天的带薪年休假。其于2012年7月4日离职,当年在该单位的工作天数是186天,其未休年休假天数应为:(186天÷365天)×15=7.6天,故2012年年度徐某可以在该公司休7天的带薪年休假。
关于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标准,某公司称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徐某平均每月工资为1615元,徐某主张以银行打卡记录为准,本院按照徐某的工资对账单,认定其在职期间实发工资为平均每月9872.32元。故法院判决被告北京市某公司支付原告徐某带薪年休假工资12709.2元。
北京市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主张徐某已休带薪年休假,并提供考勤表予以证明。但从考勤表记载的内容来看,并未具体显示徐某于何时已休带薪年休假,仅凭某公司单方在考勤表上注明“年假加班已全部调休完毕”,不足以证明徐某已休带薪年休假,故某公司应支付徐某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709.2元,对于某公司不同意支付徐某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3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但该规定往往被用人单位解读为,职工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于是实践中,职工入职新的单位之后,新的单位往往要求劳动者在该单位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才允许休年休假,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对上述规定的误读。
实际上,职工无论是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年还是在不同用人单位累计工作时间满1年的都可以休年休假,不会因为职工更换单位而重新计算连续工作满1年的期间。换言之,员工在原单位当年已经休过或部分休过年休假,到了新单位后,仍可按规定再休年休假,只要他满足累计工作时间和进新单位的时间就可以。不过,当年在新单位年休假的天数需要按规定折算后确定。折算的方法是:在新单位当年年休假的休假天数=(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