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上诉人所从事的职业是医师,而医疗机构属于特殊行业,医疗机构与医师签订劳动合同,不仅不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也不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据此,被上诉人聘用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上诉人从事医师的工作,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效。劳动关系无效,则上诉人不能基于劳动合同关系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郭某与重庆某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2民终20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重庆某妇产医院有限公司。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某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医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1民初2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其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0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工资3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318元;赔偿失业保险金3,78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自始无效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就是基于被上诉人一直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并购买社会保险,劳动合同根本就没签订,何来无效之说?被上诉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诉人没有执业医师证书的情况下安排上诉人到门诊部上班,还在网上宣传上诉人系医师身份,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在劳动合同尚未签订的情况下认定劳动合同无效,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认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未查清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和离职原因。
某医院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判决公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因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是无效的,故是否查清工资标准和离职原因已无任何实际价值,对本案判决结果也无影响,不存在事实不清。
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工资3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318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3,7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郭某于2017年10月入职被告某医院,在某医院门诊部从事医师工作,负责诊断及开具处方药。原告郭某于2018年11月26日从被告某医院处离职。原告郭某在被告某医院工作期间未提供医师执业证书,未进行医师执业注册。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许可证,但是原告入职后从事的妇产科医生的职位需要取得相应的职业许可系法律的明确规定,原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自始无效,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某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属于特殊行业,执业医师的执业活动既涉及广大患者的切身利益,也涉及医疗单位对执业医师的管理。医疗机构与医师签订劳动合同,不仅不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也不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据此,法律关于医师执业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某医院聘用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上诉人郭某从事医师的工作,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虽然上诉人郭某应聘到被上诉人某医院从事医疗活动,但双方并未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若仍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显然与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循合法原则的要求相悖。因此,上诉人郭某基于双方存在合法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主张其项下的各项权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