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执行到期债权时,错误适用扣留收入的规定(误把债权当做收入执行),裁定内容表述为“扣留”收入,虽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但“扣留”的法律效果和“冻结”相同,且没有加重次债务人的义务负担,以法律适用错误为由要求撤销裁定和协执的,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沈阳中院欲执行租金,执行裁定引用民诉法242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裁定内容表述为扣留租金,协助执行通知书引用执行规定36条(扣留收入规定)表述为扣留租金。
第三人红塔辽宁公司(次债务人,承租人)提出异议,请求:一、撤销执行裁定书;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撤销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
主要理由为:1、执行裁定书对租金采取扣留措施与法律规定不符。执行裁定书援引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执行裁定书中的“扣留”执行措施,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四类执行措施(“扣押、冻结、划拨、变价”)。
2、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法律不当。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红塔辽宁公司协助扣留租金依据法律是《执行规定》第36条。红塔辽宁公司认为租金不属于被执行人“收入”范畴。不能依据该条规定对租金进行扣留,亦不能依据此条要求红塔辽宁公司予以协助。
辽宁高院认为,民事诉讼法及执行规定第36条规定的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具有特定含义,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红塔辽宁公司与被执行人嘉盛公司因租赁关系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前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所发生的劳务报酬关系。沈阳中院[2013]沈中执字第297号执行裁定及[2013]沈中执字第29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红塔辽宁公司认定为执行规定第36条规定的协助义务人显属不当,应按照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相关制度采取执行措施。
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收入的冻结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冻结,均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一经送达,对当事人和协助执行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即使法律文书对有关当事人或协助义务人身份认定不当,在非经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前,其法律效力仍在存续,相关当事人和协助义务人均应受到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约束。况且,在红塔辽宁公司并不否认尚欠嘉盛公司租金的情况下,协助执行通知书与履行债务通知书对租金的冻结效力是一致的。因此,虽然沈阳中院[2013]沈中执字第297号执行裁定及[2013]沈中执字第29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红塔辽宁公司有关协助义务人的身份认定不当,但并不能因此否定上述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嘉盛公司在红塔辽宁公司处拥有债权的冻结效力,红塔辽宁公司请求撤销[2013]沈中执字第297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复议申请,辽宁高院不予支持。
红塔辽宁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监督。
其主要申诉理由为:“提取扣留收入”与“冻结被执行人债权”虽然都产生“停止向被执行人支付”的法律效果,但适用的法律与适用对象存在明显区别,不能混淆适用,将“冻结被执行人债权”表述为“提取扣留收入”存在错误,应当纠正,不能因为法律效果一致就对错误的裁定予以维持。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能否责令申诉人红塔辽宁公司限期追回其擅自支付给被执行人嘉盛公司的房屋租金。
关于沈阳中院[2013]沈中执字第297号执行裁定及[2013]沈中执字第29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沈阳中院的前述裁定及通知书系依据执行规定第36条扣留红塔辽宁公司应给付嘉盛公司的租金。而执行规定第36条规定的负有协助扣留或提取收入义务的“单位”是有特定含义的,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本案中,红塔辽宁公司与嘉盛公司之间是租赁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务报酬关系,要求红塔辽宁公司不向嘉盛公司支付未到期租金,实质是对未到期债权进行冻结,故应参照适用关于冻结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相关法律规定,而不应参照适用执行规定第36条之规定,因此,沈阳中院的前述裁定及通知书将红塔辽宁公司认定为负有协助或提取收入义务的协助义务人确为不当,要求其扣留相关租金收入的表述亦属不妥。辽宁高院(2017)辽执复79号执行裁定对此也已有相关论述。但是,就法律效果而言,要求红塔辽宁公司扣留未到期租金与冻结支付未到期租金并无不同,都产生冻结嘉盛公司的租金债权,防止其收到后擅自转移的法律效果,而且未在冻结支付的效果之外加重红塔辽宁公司的义务负担,因此,结合本案执行实际情况来看,对沈阳中院[2013]沈中执字第297号执行裁定及[2013]沈中执字第29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有关内容现已无撤销必要。
综上所述,辽宁高院(2017)辽执复7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红塔辽宁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提示:
江苏高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第21条第2款:
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的执行,直接按被执行人收入予以提取或扣划,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予以支持。
提示:扣划或提取法律后果不同于冻结或扣留。扣划或提取要求直接支付,冻结或扣留都是仅仅要求停止支付。江苏指南仅仅限于“扣划或提取”明确规定为支持异议。但对于扣留没有规定,最高法判例【(2018)最高法执监664号】认为,裁定扣留,虽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但由于扣留的法律效果等同于冻结,所以不需要撤销裁定、协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