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观点:“不能及时付款”不同于“不能付款”

2022年05月11日15:33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蓝雁公司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

(一)蓝雁公司主张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缺乏明确的合同依据

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一般保证是指保证人承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客观上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构成一般保证责任原则上应由保证人与债权人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保证的方式为一般保证,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应按连带责任处理。

案涉《煤矿收购协议书》关于蓝雁公司担保责任的约定为“若因甲方(朝阳煤矿)不能及时付款”,则“无条件承担余款的支付责任”。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协议相关条文的规定,一审法院理解“‘不能及时付款’强调的是履行期限问题即是否应按约定时间如期履行,不同于‘不能付款’”,并无不当。蓝雁公司关于“不能及时付款”是“不能付款”的下位概念,其应为一般保证人的主张缺乏明确的合同依据。

(二)蓝雁公司提交的展鸿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不足以证明蓝雁公司系一般保证人

由展鸿公司2014年7月30日出具、景荣签字确认的《承诺书》,手书注明蓝雁公司为“一般担保人”。但是,一审庭审质证时刘永对于《承诺书》手书内容以及景荣系其代理人的身份不予认可,在蓝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景荣系刘永代理人的情况下,景荣签收行为的法律后果难以由刘永承担,《承诺书》中关于蓝雁公司为“一般担保人”的手书内容也不能当然对刘永产生法律效力。至于蓝雁公司主张景荣系展鸿公司与刘永之间的联系人,对于案涉交易达成不可或缺,景荣签收《承诺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后果应由刘永承担,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

(三)蓝雁公司关于其仅为一般保证人的主张与案涉《煤矿收购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不相符

案涉《煤矿收购协议书》尽管以朝阳煤矿与红番哨煤矿名义签署,蓝雁公司系以担保人的身份盖章,但该协议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等多项条款均涉及到蓝雁公司,其中包括红番哨煤矿采矿权转让至蓝雁公司名下,红番哨煤矿的相关证照(包括但不限于)《采矿证》、设计方案批复、缴款依据等所有相关证明文件、公章及其他印章也交由蓝雁公司代为保存,等等。而且,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煤矿收购协议书》签订前,作为协议签署一方朝阳煤矿的采矿权已经按国家煤矿兼并重组政策并入蓝雁公司;协议签订后,作为交易标的的红番哨煤矿采矿权也已变更登记到蓝雁公司名下。

综上,蓝雁公司在案涉交易中的身份并非其所主张的仅为一般保证人,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蓝雁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蓝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裁判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蓝雁公司保证若合同甲方“不能及时付款”时由其无条件承担余款的付款责任,“不能及时付款”强调的是履行期限问题即是否按约定时间如期履行,不同于“不能付款”,故蓝雁公司系本案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负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从展鸿公司向红番哨煤矿出具的并经蓝雁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的关于力争于2014年12月31日全额支付合同余款的承诺内容看,各方共同同意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延展至2014年12月31日,此时才开始起算保证责任期间,现刘永于2015年5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蓝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显然系在6个月的法定保证责任期间内要求蓝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蓝雁公司所提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至于展鸿公司、蓝雁公司之间因煤矿兼并重组形成的关系,则属于其他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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