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债权人应当直接向债务人送达通知或主张债权,而其向债务人开办的企业送达通知书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对债务人主张了债权。故由于债权人并未发送债权主张的通知给债务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且债务人也未予以接收或确认,故该通知书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
农行长兴支行主张其向洪鑫养殖场送达了《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应当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本院再审审查查明,农行长兴支行提交的《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抬头为“七顶山养殖场”,因该证据为复印件,在签章落款处仅显示“洪鑫养殖场”印章,在印章内有打叉,王殿铎在印章下签字。本院认为,农行长兴支行于2002年9月20日发出《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时,其主张的债务人仍为七顶山养殖场。二审审理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州区支行七顶山营业所在王永洪与大连市金州区七顶山满族乡人民政府于1999年12月29日签订的《企业资产出让协议书》上加盖了印章,该协议书约定七顶山养殖场出售后的债务由王永洪个人承担。另外,在2001年1月31日大连市金州区七顶山满族乡人民政府、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市金州区支行七顶山营业所、王永洪共同制定的《资产清算报告》中亦有此约定。可见,农行长兴支行作为债权人应当知晓七顶山养殖场已经出售的情况,且确认该企业出售后,新的债务人变更为王永洪。在农行长兴支行送达该通知书时七顶山养殖场已经注销,农行长兴支行作为国有商业银行,也参与了该集体企业的出售和资产清算过程,其对七顶山养殖场的存续以及债务人的变更应有当然的注意义务,故农行长兴支行于2002年9月20日仍向七顶山养殖场发出《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的行为,不能视为向债务人进行的催收。至于洪鑫养殖场在通知书上盖章(后又打叉)一节,本院认为,洪鑫养殖场并非直接承接七顶山养殖场全部资产,而是王永洪购买七顶山养殖场后另行注册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在王永洪购买七顶山养殖场时,农行长兴支行作为债权人全程参与并确认由王永洪个人承接七顶山养殖场债务,当时洪鑫养殖场并未成立,故洪鑫养殖场并非农行长兴支行主张贷款的债务人,农行长兴支行送达的《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并无债务重新确认或者催收的意思表示,即使洪鑫养殖场在通知书上加盖印章,也不能认定其对债务予以认可或自愿承担。此外,
洪鑫养殖场与王永洪并非同一主体,即使其为王永洪个人资产,王永洪作为债务人,农行长兴支行应当直接向王永洪送达通知或主张债权,而其向债务人开办的企业送达通知书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对债务人主张了债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农行长兴支行于2002年9月20日发出的《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由于并未发送给债务人王永洪或其授权的代理人,且债务人王永洪也未予以接收或确认,故该通知书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审判决认定农行长兴支行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法律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