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案例:员工离职带走客户名单是否侵犯商业秘密?

2022年05月13日16:56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案情摘要

原告吉尔生化(上海)有限公司主营氨基酸、多肽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在其十余年的经营活动中投入大量成本整理形成了客户名单。2009年,原告与被告朱某签订劳动合同,指派其负责国际市场开发,并明确约定:在合同期及解除合同的两年内,朱某不得擅自公开、转让或使用吉尔生化公司的商业秘密,也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与吉尔生化公司业务相近或构成竞争关系的工作。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2月,朱某从原告处离职。

2013年3月朱某与被告希施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希施生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后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多家客户单位的业务负责人提供相关产品的订货信息,且达成一笔交易。原告认为两被告共同侵犯了其商业秘密而诉至法院。浦东法院认为,两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判决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停止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典型意义

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以及被告是否采用不正当手段系此类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在本案中,与原告存在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的客户名单,包括名称、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是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信息,具有价值性,且经原告采取合理保密措施,构成商业秘密。朱某使用客户名单引诱原雇主的客户、抢夺交易机会,希施生物公司明知朱某的行为而使用涉案客户名单,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本案的裁判,既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角度对离职员工使用前雇主经营信息的合理性划定了边界,也为科技创新型企业防范离职人员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提供了指引。

二审法院的主要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第一、被上诉人主张的客户名单能否构成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第二、如果构成商业秘密,两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客户名单;第三、如果构成侵权,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被上诉人主张的客户名单能否构成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商业秘密应符合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保密性(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价值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特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与涉案四家客户存在长期供货关系,有着特定的交易习惯和交易内容,被上诉人为开发客户信息付出了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的代价,涉案四家客户名单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要件,构成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

二、两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客户名单。

认定侵权人是否侵害商业秘密,一般采用相同(实质相同)+接触-合法来源的原则。本院认为,两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客户名单。理由如下:

1、两上诉人使用的四家客户信息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客户信息一致,为被上诉人的长期稳定客户,其中,PH公司、Almac公司以及Neuland公司三家客户联系人的电子邮箱完全一致。两上诉人主张其使用的昂博公司联系人的电子邮箱地址与被上诉人主张的不一致,经查,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客户名单不仅仅是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还包括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特殊客户信息,尽管业务联系人或电子邮箱可能会不一致,但客户的名称、对氨基酸和多肽产品的需求意向却是一致的。两上诉人还主张其使用的PH公司的电子邮箱尽管与被上诉人一致却来源于官方网站,本院认为互联网上虽然可以查询到部分客户的联系方式,但网上披露的信息并不代表客户对涉案产品有需求。据此,本院认为两上诉人使用的客户名单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客户名单实质相同。

2、朱国基在被上诉人处任职时担任国际销售副总裁,负责国际贸易和开发国际市场业务,而涉案四家客户基本都与被上诉人的固定业务员联系,这些业务员当时都归属于朱国基管理。朱国基在职期间,有大量的机会接触到相关客户信息,两上诉人亦承认在与客户联系过程中使用过朱国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所获取的名片。据此,本院认为朱国基在被上诉人处任职期间,有机会并实际接触到了相关客户信息。

3、被上诉人与朱国基在朱国基入职时即签署了保密条例,根据该条例的相关规定,朱国基在职或离职后,都必须对被上诉人的技术及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和责任,但朱国基却违反被上诉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并允许希施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的涉案四家客户信息。朱国基受聘于希施公司后,利用在被上诉人处掌握的信息,有针对性的向客户发出询单邮件,希施公司作为被上诉人的同业竞争者,明知或者应知朱国基的上述违法行为,仍然使用涉案客户信息,并实际上与四家客户之一Almac公司发生了交易,与Neuland公司也在交易磋谈过程中。两上诉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减少了被上诉人的业务销售量,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构成了侵权。

两上诉人主张Almac公司是母公司美国希施公司介绍给希施公司的,而Neuland公司是基于对朱国基的信任与希施公司主动联系的,对此主张,两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其主张。两上诉人另主张朱国基向昂博公司、PH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只是通知其离职的消息。经查,朱国基主动向昂博公司、PH公司发送的邮件,不仅仅只是告知对方自己已经跳槽,还包括希施公司关于多肽和氨基酸产品的介绍,由此可见,朱国基知道该几家公司为被上诉人的客户,并知道这几家公司对多肽和氨基酸有需求才会有指向性的发送此类邮件,而如果朱国基发送邮件是为了挖掘客户,根本无需特意告知对方自己从被上诉人处跳槽的消息,据此,两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根据在案证据,上诉人通过发送邮件的方式向被上诉人的客户介绍自己的产品并且已有一家客户与上诉人实际发生了交易,上诉人的行为直接导致被上诉人客户的流失,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故两上诉人认为其行为未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判赔的金额,鉴于被上诉人的损失或上诉人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考虑到被上诉人为开发客户确实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而两上诉人的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情节较为严重,本院认为,原审适用法定赔偿确定的判赔金额在一定的合理范围之内,两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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