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04刑初260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孟欢。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孟欢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孟欢及辩护人高元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孟欢系长沙市岳麓区黄鹤小区二片六栋“大自然东北饺子馆”的厨师。2015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何孟欢在厨房剁羊肉时,故意将自己左手食指的指尖砍下。尔后,被告人何孟欢向老板被害人张某及店内其他工作人员谎称自己是在工作过程中误伤手指,并以工伤为由,要求赔偿。被害人张某信以为真,积极支付了被告人何孟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药费、生活费共计人民币24850.29元。2015年11月20日,被害人张某又与被告人何孟欢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害人张某另外再赔偿被告人何孟欢人民币101000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害人张某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人何孟欢预支的工资人民币21000元,其余款项双方则约定了履行期限。尔后,被害人张某通过回看店内监控视频,发现被告人何孟欢的自残行为,遂停止支付调解协议约定的剩余款项人民币80000,并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何孟欢被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何孟欢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何孟欢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孟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孟欢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传唤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解协议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刑事谅解书、收条、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何某、易某的证言、被告人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孟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孟欢犯诈骗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孟欢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孟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孟欢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孟欢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其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何孟欢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何孟欢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孟欢所在的社区矫正部门出具了材料愿意对其进行教育和监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孟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砾 中
人民陪审员
王 益 明人民陪审员
何 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 成 金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