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对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4099号(社会管理类374号)提案的答复
人社提字〔2018〕53号
您提出的关于遏制过度加班,防止“过劳死”现象的提案收悉,经商卫生健康委、全国总工会、全国工商联,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工伤保险保障范围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保障主体是“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与“工作相关”是主导性因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七种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考虑到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第十五条又增设了突发疾病死亡情形可以视同工伤。上述规定,实际上扩大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过劳死”人员的权益。
根据我们的了解,目前西方国家尚未将此类情形纳入工伤保险保障范围,只有日本将“过劳死”纳入了保障范围,但限定在“超负荷劳动引起、加剧的心脑血管疾病引发的死亡”情形,而且设置了严格的法律调查程序。我国目前的工伤保险制度,基本符合我国国情,在保障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职工权益的同时,可以避免将各类突发疾病无限制地纳入到工伤保险保障范围内,从而影响工伤保险基本保障作用的发挥。下一步,我们将针对“过劳死”问题,就完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深入研究。
二、关于职工休息休假权益
国家高度重视依法保护职工休息休假权益,相继颁布实施的劳动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等一系列法律法规政策,对保护劳动者休息休假权益作出了明确规定。近年来,我部指导各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加大对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法律规定情况的日常监察执法力度,并在每年夏季持续开展用人单位遵守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专项检查,将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依法享有休息休假的情况作为重点检查事项,严肃查处超时加班等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在2017年夏季专项检查期间,全国共检查各类用人单位43.2万户,共查处违反工时、休息休假规定的案件2493件,违反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案件166件,有力地维护了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下一步,我部将继续加大对落实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的执法检查工作力度,特别是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依法维护劳动者各项劳动保障权益,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作为广大职工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近年来,各级工会组织积极采取措施,落实广大职工休息休假权利。一是参与执法检查,推动法律落实。通过实施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和建议书制度,督促用人单位依法用工;与劳动监察部门共同开展违法用工行为整治,对用人单位不依法安排职工休息休假、拖欠未休假工资等劳动违法行为予以查处纠正。密切联系人大和政协,配合开展法律实施检查活动和视察活动,积极配合人大开展了《劳动合同法》、《工会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实施情况检查活动。二是加强协调劳动关系机制建设。深入推动企业依法普遍建立工会组织,依法普遍开展集体协商,将职工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作为集体协商的重要内容之一抓好落实。将职工劳动标准、带薪年休假等作为集体协商的专项议题,并提出具体操作办法,形成具有可行性的实施方案,将其写入集体合同,使这项权利的具体实施成为劳资双方共同认可的事项。三是开展重大典型劳动违法案件曝光和公开谴责工作,对违法安排超时加班、强迫加班、过度加班等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形成了有力震慑。下一步,各级工会组织将深入推进集体协商和职代会制度建设。继续将工作时间、劳动定额、休息休假作为集体协商的重点内容,细化集体合同中相关条款,完善职代会审议通过的民主程序,加强集体合同履约监督,有效遏制过度加班现象,努力推动职工带薪年休假权利落到实处。同时,利用网络平台,更加高效地向职工普及劳动法律知识,提升劳动者依法维权能力。及时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推动解决“过劳死”者近亲属维权难的问题。
此外,近年来全国工商联也注重引导民营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过程中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全面认识和主动履行社会责任,自觉关爱职工,保障职工休息休假等合法权益。积极开展法律进民企、进商会、进工商联机关的“法律三进”活动,让所属商会成为企业发展的推动者和行业秩序的维护者,引导民营企业依法诚信经营,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三、关于集体协商制度
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是我国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法律制度。我国政府历来高度重视推动企业开展集体协商工作。近年来,我部为推进集体合同制度实施,会同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全国工商联做了大量工作,取得积极成效。一是推动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立法。配合立法机关先后制定颁布劳动法、工会法和劳动合同法,对集体协商、集体合同作出了明确规定。为增强有关法律规定的操作性,2004年原劳动保障部重新修订颁布了《集体合同规定》,对集体协商内容、集体协商代表、集体协商程序以及集体合同订立、变更、解除、终止等做出了具体规定。2006年,又颁布了《关于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的意见》(劳社部发〔2006〕32号),对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作出规定。此外,各地积极完善地方集体合同制度立法,截至目前,全国已有29个省(区、市)出台了集体协商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二是依托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在全国部署推进实施集体合同制度专项行动。先后实施“彩虹计划”和“攻坚计划”,推动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实施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覆盖范围持续扩大,集体协商实效逐步增强。截至2017年底,全国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在有效期内的集体合同183万份,覆盖职工人数1.6亿人。通过推行集体协商制度,推动许多企业较好解决了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和劳动安全卫生等问题,促进了企业健康发展,维护了职工权益。三是积极推动各地建立工资分配宏观指导制度,为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提供有效参考。截至目前,已有30个省份(除西藏外)建立了工资指导线制度,多数地级以上城市建立了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制度,部分地区建立了行业人工成本信息指导制度,并在积极推动建立全国统一的薪酬调查和信息发布制度。
关于您提出的将“过劳死”纳入职业病目录或建立专门法律进行预防和规范的建议,卫生健康委将结合我国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按照纳入职业病目录必须符合有明确的因果关系或剂量反映关系、有一定的暴露人群、有可靠的医学认定方法、通过限定条件可明确界定职业人群和非职业人群等职业病遴选的原则,积极稳妥开展相关评估论证。
感谢您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8年9月17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8524号建议的答复
人社建字〔2017〕141号
你们提出的关于完善工伤保险制度,防止“过劳死”的建议收悉,经商卫生计生委,现答复如下:
正如你们在建议中所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竞争的日益激烈,由劳动者长期超负荷、超强度工作引发的“过劳死”现象时有发生,但目前我国关于控制“过劳死”方面的法律还有待完善。您提出的将“过劳死”纳入工伤保险保障、立法明确“过劳死”的认定标准、设置专门的“过劳死”认定机构、强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权利、建立“过劳死”的补偿与精神赔偿并存机制等建议具有积极的意义,我们将加强调研、认真研究。
我国工伤保险是为保障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社会保险制度,其保障主体是“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与工作的相关性是其中的关键因素。但考虑到职工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以视同工伤。
这一规定,实际上扩大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过劳死”人员的权益,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原则。
目前西方国家尚未将此类情形纳入工伤保险保障范围,只有日本将“过劳死”纳入了保障范围,但限定在“超负荷劳动引起、加剧的心脑血管疾病引发的死亡”情形,而且设置了严格的法律调查程序。我国目前的有关规定,基本符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国情,在保障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职工权益的同时,可以避免将各类突发疾病无限制地纳入到工伤保险保障范围内,从而影响工伤保险基本保障作用的发挥。对于目前尚不符合工伤保险保障条件的“过劳死”人员,我国已建立了覆盖各类人群的、城乡统筹的、多层次的医疗保险制度,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医疗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渠道给予保障。
目前我部已委托相关研究机构,对《条例》中存在的需要进一步解决完善的问题进行一一梳理和总结,并提出进一步修改《条例》的建设性意见,为下一步启动《条例》修订工作提供理论支撑。我们将积极配合立法部门在共同完善《条例》时对你们所提关于“过劳死”的建议予以考虑。在《条例》修订前,我们将积极指导各地,按照以人为本的原则和依法行政的要求妥善处理好类似问题。
感谢你们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7年7月28日
背景资料
“过劳死”:过度劳累工作导致死亡。英文名Karoshi,源自日语“过労死”。该词源自日本,最早出现于20世纪七八十年代日本经济繁荣时期。过劳死并不是临床医学病名,而是属于社会医学范畴。人体就像一个弹簧,劳累就是外力。当劳累超过极限或持续时间过长时,身体这个弹簧就会发生永久变形,免疫力大大下降,导致老化、衰竭甚至死亡。
八十年代起,“过劳死”成为日本列岛的热门话题 。所谓“过劳死”,就是指由于长时间加班工作导致过度疲劳而猝然死亡。据报道,日本“过劳”而死,死者多在30—50岁之间,死因是急性心肌梗塞、脑溢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病。经调查,死者往往在死前一周有过重的工作任务或过大的心理压力。 (来源于百度百科)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