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8日(星期六)20时40分左右,江西某光学公司员工公孙胜结束晚班加班后,于20时50分左右,骑摩托车前往离公司不远的四海饭店和关胜、呼延灼、柴进等人一起吃烤肉、喝啤酒、闲聊。
大约在当晚22时40分左右聚会结束,公孙胜便驾驶摩托车载着杨志回家路上与大货车发生碰撞,公孙胜和杨志当场死亡。
交警部门认定公孙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送检的公孙胜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34.73mg/100m1。
2017年9月15日,人社局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公孙胜家属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不属于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不能认定为工伤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对本案事实认识一致,争议焦点是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这一规定。
公孙胜是在上下班途中因饮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八十八条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显然不属于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综上,公孙胜所受的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公孙胜家属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下班后骑摩托车至饭店聚餐时,其“下班途中”已完成,在聚餐结束回家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属工伤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工伤认定中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
本案中,公孙胜于2017年7月8日20时40分下班,20时50分骑摩托车至四海饭店与关胜等人一起聚餐吃烤肉、喝啤酒、闲聊,22时40分聚餐结束后骑摩托车离开,23时39分发生交通事故。公孙胜从下班到发生交通事故间隔近三个小时的时间,已远超出其正常下班回家所需时间,且公孙胜下班后骑摩托车至四海饭店聚餐时,其“下班途中”已完成,在聚餐结束回家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公孙胜聚餐未脱离中国民俗,不违反常理,不认定工伤错误
公孙胜家属不服二审判决,向江西高院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
1、二审严重忽略杨志聚餐搭车的事实。认定公孙胜下班时间“已远超其正常下班回家所需时间”且聚餐时已完成“下班途中”是重大错误。公孙胜聚餐未脱离中国民俗,不违反常理。
2、二审认定公孙胜下班后骑摩托车至四海饭店聚餐时,其“下班途中”已完成,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同一法院就同一单位的两名职工发生的同一起交通事故是否构成工伤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明显误解了工伤立法及司法解释的本意,适用法律必然存在严重错误。
高院裁定:别纠缠了!下班到发生交通事故间隔近三个小时,不属“合理时间”,在饭店长时间聚餐不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聚餐后再回家依法不应认定为下班途中,不能认定为工伤
高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公孙胜系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身亡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孙胜下班后去饭店聚餐后再回家途中能否认定为下班途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公孙胜2017年7月8日20时40分下班后,20时50分许驾驶摩托车去饭店聚餐,22时40分许聚餐结束驾驶摩托车离开,23时39分发生交通事故,其从下班到发生交通事故间隔近三个小时,不属于上述规定确定的“合理时间”,此外,其在饭店长时间聚餐也明显不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
因此,其在饭店聚餐后回家依法不应认定为下班途中,人社局未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原审忽略杨志搭车聚餐事实的主张,经查,公孙胜来到饭店后虽有依约等候杨志前来同行的事实,但在杨志于当晚21时28分许下班也到饭店后,公孙胜并未离开,仍在饭店聚餐,至晚上22时40分许,才驾驶摩托车与杨志一同离开,其在等到杨志后仍较长时间滞留饭店聚餐的行为亦不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案号:(2018)赣行申454号